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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1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初11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22586F。

法定代表人:安丰章,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年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与G204国道交汇处(鲁南大厦附近)。

负责人:相顺昌。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已达成和解,本院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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