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初11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22586F。
法定代表人:安丰章,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年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与G204国道交汇处(鲁南大厦附近)。
负责人:相顺昌。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汾水购物中心已达成和解,本院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