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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9号
案件名称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刘昊仁,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昊仁,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郭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科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9××××.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申请追加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赵军、练景峰参与诉讼。

原告刘昊仁、原告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昊仁、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士洪、被告宏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科耀、被告大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600元,合计2217600元;

2.宏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9××××.3)并销毁侵权机器;

3.宏石公司在当地报纸等媒体上赔礼道歉;

4.宏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昊仁、承泰公司申请追加大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大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责任;

2.大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0000元;

3.大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9××××.3)并销毁侵权机器;

4.大鼎公司在当地报纸等媒体上赔礼道歉;

5.大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片状鞋材及其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

2014年11月3日,宏石公司向承泰公司订购热熔胶片机(即涉案专利产品)。

2014年11月11日,宏石公司与承泰公司签订一份“热熔胶异形片成型机合约”,约定宏石公司向承泰公司订购鞋材异形片机器一台,价格550000元,承泰公司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货安装。

同时约定,此机器是专利产品,宏石公司购得机器后不得伪造,如有伪造,承泰公司将向宏石公司要求赔偿。

合同签订后,承泰公司依约交付机器给宏石公司使用。

2015年10月。

承泰公司发现宏石公司工厂有四台与承泰公司相同的热熔胶异形片成型机。

经过了解,方知是宏石公司依据其购买承泰公司的机器进行仿造的,且与承泰公司竞争客户资源。

宏石公司表示被诉侵权机器是由大鼎公司提供。

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宏石公司答辩称:1.宏石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宏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大鼎公司处购买;

2.宏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宏石公司并不知道向承泰公司购买的设备上包含了哪些专利;

3.宏石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备案的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不能体现实际市场价格;

4.宏石公司在收到两原告提供的专利文件后,已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大鼎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2.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

3.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

4.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我方制造,但我方是受托加工,不构成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刘昊仁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片状鞋材及其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9××××.3。

2015年5月13日,承泰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2016年4月19日,承泰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

2016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涉案专利权被主动放弃。

刘昊仁、承泰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为:片状鞋材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依次包含布粉装置、布料放送装置、加热装置、冷却装置和激光切割装置,输送装置与布粉装置、布料放送装置、加热装置和冷却装置连接,电器控制箱与布粉装置、布料放送装置、加热装置、冷却装置、激光切割装置和输送装置电连接;

所述布粉装置包含物料储存斗、布粉推板、布粉框和模板模具;

布粉推板一端位于物料储存斗底部内,另一端位于物料储存斗外,布粉模具固定支架位于物料储存斗外,布粉框固定于物料储存斗底部,模板模具粘贴在布粉框上;

所述模板模具为纸质或胶片模板模具。

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鞋材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包含多个加热单元,每个加热单元包含1个铝板加热件和1个与铝板加热件相对设置的发泡软质板材加热件。

权利要求3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片状鞋材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单元分为铝板移动加热单元和铝板固定加热单元,所述铝板移动加热单元的铝板加热件可移动,发泡软质板材加热件固定不动;

所述铝板固定加热单元的铝板加热件固定不动,发泡软质板材加热件可移动。

专利说明书载明:“在鞋材上加覆布料可以增加片状鞋材的韧性,防止鞋子断裂;

多余的布料由激光切割装置切除,片状鞋材不需裁剪,无需胶水,更方便”。

刘昊仁、承泰公司主张宏石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大鼎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仍要求宏石公司、大鼎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宏石公司确认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大鼎公司购买,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大鼎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系受宏石公司委托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宏石公司与大鼎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宏石公司向大鼎公司购买DJ-4332B全自动港宝片布粉成型压边机1台(单价400000元),DJ-4332A全自动港宝片布粉成型压边机(加大型)3台(单价630000元)。

宏石公司表示《购销合同》是大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上已有产品型号,可证明宏石公司只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大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要求均是与宏石公司口头沟通。

本院依刘昊仁、承泰公司申请,在宏石公司处保全了4台被诉侵权产品。

经技术比对,各方当事人确认4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相同,均缺少布料放送装置、激光切割装置。

刘昊仁、承泰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布料放送装置及激光切割装置,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且布粉装置、加热装置、冷却装置、输送装置实际上符合了等同技术特征所述的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实现基本相同效果,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构成等同侵权。

宏石公司、大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缺少布料放送装置、激光切割装置等,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刘昊仁、承泰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票据、评价报告、专利实施备案证明、热熔胶异形片成型机合约、附图、订购通知单、付款发票、营业执照、视频、照片、担保费发票、专利权转移证明,宏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大鼎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勘验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宏石公司确认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大鼎公司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宏石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大鼎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如构成侵权,宏石公司、大鼎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布料放送装置和激光切割装置。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布料放送装置和激光切割装置的作用是“在鞋材上加覆布料可以增加片状鞋材的韧性,防止鞋子断裂;

多余的布料由激光切割装置切除,片状鞋材不需裁剪,无需胶水,更方便”。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布料放送装置和激光切割装置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也无法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刘昊仁、承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布料放送装置和激光切割装置亦构成等同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刘昊仁、承泰公司要求宏石公司、大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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