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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73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7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住所地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PM2PM2N99K。

经营者:王德好,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镇立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5W5LX1。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皖宝集团)诉被告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以下简称王德好家俱店)、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被告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皖宝集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2.判令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合肥皖宝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富森公司停止生产侵害合肥皖宝集团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第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商品,王德好家俱店停止销售上述商标;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合肥皖宝集团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三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现代化标准厂房,购置了世界先进的床垫生产设备,优化重组了数条现代化生产流水线,严格贯彻执行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使专业、精湛的产品品质得到了最完美体现。

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改进生产技术的同时,不断加大对企业形象的提升,并全面导入CI企业识别系统,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合肥皖宝集团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合肥皖宝集团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二、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的侵权事实。

2018年10月28日,合肥皖宝集团授权委托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王德好店铺以消费者名义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取证录像。

涉案店铺内共发现三床涉案“富森皖宝”床垫,王德好称:涉案床垫单独销售价格为600多元。

经王德好家俱店指认,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富森公司生产,并提供了进货单及富森公司股东王廷文申请注册的商标证,王廷文亦予以认可。

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合肥皖宝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合肥皖宝集团每年花费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合肥皖宝集团因被侵权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合肥皖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诉请。

王德好家俱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森公司辩称,合肥皖宝集团诉请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富森皖宝在当时是有商标权的,到后来才被宣告无效,是在宣告无效之前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相对较轻,有别于一般的故意侵权行为,200000元的诉请过高,30000元以内相对合理。

合肥皖宝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证明“经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权利凭证。

证据四、合肥皖宝集团变更记录。

证明第1766171、10194609、10194636号商标权利人名称不同系企业更名。

证据五、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证据六、王德好家俱店取证视频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刻录件,证明王德好家俱店侵害了合肥皖宝集团的商标权。

证据七、王德好家俱店提供从富森公司进货的进货单、王廷文申请的注册商标,证明王德好家俱店、富森公司侵犯了合肥皖宝集团的商标权。

证据八、富森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合肥皖宝集团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富森公司侵犯了合肥皖宝集团的商标权。

证据九、王廷文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截图,证明涉案商标在2020年被宣告无效。

证据十、富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廷文是该公司投资人。

证据十一、合肥皖宝集团代理人与富森公司股东李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据十二、合肥皖宝集团代理人与王德好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均证明王德好家俱店的商品系富森公司供货。

证据十三、王廷文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截图,证明富森公司恶意注册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攀附。

证据十四、王廷文2019年申请富森皖宝商标被驳回,证明富森公司恶意注册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攀附。

证据十五、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商字【2012】120号》关于认定2011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工商商字【2015】108号》关于认定2015年安徽省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瑶海商标是安徽省内著名商标。

证据十六、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证明合肥皖宝集团的损失或王德好家俱店及富森公司的获利。

证据十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合肥皖宝集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德好家俱店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富森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和第十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富森公司的行为给合肥皖宝集团造成的损失,王德好经营共涉及22床床垫,且这些床垫是否使用富森皖宝的商标,从送货单上看不出来。

第十六组证据只能说明天猫网上正品商品的价格,具体交易价格是多少不清楚,不能证明富森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

本院对合肥皖宝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8800万元。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1日,合肥皖宝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3年1月21日,合肥皖宝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合肥皖宝集团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8日,合肥皖宝集团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王德好家俱店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床垫,共发现三床涉案“富森皖宝”床垫。

王德好出具一份富森公司的出货单据。

王德好家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寿县××镇××街道××街,经营范围为家具制作及销售。

富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夏集镇立新村,经营范围是餐桌、餐椅、床垫、办公桌椅、家具制造、销售。

富森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了“富森皖宝”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7月31日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皖宝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皖宝集团公司据此在床垫等核定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富森公司生产的床垫上使用的“富森皖宝”商标标识与皖宝集团公司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相比,“皖宝”两个字完全相同,其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富森公司在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皖宝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皖宝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德好家俱店销售的涉案床垫虽侵犯了合肥皖宝集团注册商标,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德好家俱店提供了涉案床垫的进货单据,且其销售时涉案床垫的“富森皖宝”注册商标仍有效,故王德好家俱店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合肥皖宝集团不能举出富森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合肥皖宝集团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富森公司赔偿合肥皖宝集团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合肥皖宝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安丰塘镇王德好家俱店、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淮南市富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啊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权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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