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娟,女。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2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娟自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租用大连市胜利广场某某店(青泥洼韩国商品街某某号),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品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179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有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133件,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674,200元。
被告人李秀娟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虽然从2009年开始租赁摊位,但自2010年12月开始才出售假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娟自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租用大连市胜利广场宏孚某某店(青泥洼韩国商品街某某),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品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179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有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133件,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674,200元。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李秀娟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侦讯说明、物品价格核对表、送货单、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准续展注册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人徐某某、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秀娟的供述、大中价认鉴字[2011]157号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秀娟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秀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LV品牌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