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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太保、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731号
案件名称苏太保、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太保,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太保,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系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3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太保与被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焦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太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被上诉人明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太保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苏太保享有“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利。

苏太保的眼镜店成立于1984年,对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享有在先权和专用使用权,在自己的店面招牌上规范合法使用自己企业字号,没有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明视达”商标。

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诚信经营到现在,也积累了稳定的消费群体。

原审法院认定苏太保侵权并判决赔偿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明视达公司辩称,侵权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太保:1、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

2、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明视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明视达”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明视达公司受让取得“明视达”商标专用权,后明视达公司一直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并在郑州开设多家店面,省内其他地市县有加盟商加盟。

2012年12月31日,“明视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03年2月24日,经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苏太保使用“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字号进行经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从2003年使用“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字号至今。

2014年10月28日下午16时7分至16时13分,经明视达公司申请,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员助理李小花,以及明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光佑到武陟县城红旗路与兴华路交叉口西南角明视达眼镜店,对该眼镜店进行拍照、录像,武陟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武证民字第34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9月21日,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1109535号“明视达”商标,2009年3月14日,明视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取得了“明视达”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明视达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苏太保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使用了“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字号,并在店面上突出使用“明视达眼镜”字样,与明视达公司享有的“明视达”图文注册商标相近似,苏太保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眼镜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与明视达公司有关,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明视达公司的“明视达”商标专用权,因此,明视达公司主张苏太保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苏太保侵犯的是明视达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故明视达公司要求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明视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苏太保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苏太保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且苏太保的字号取得亦是通过合法途径,故综合考虑苏太保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明视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明视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依法酌定苏太保赔偿明视达公司3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太保立即停止侵犯“明视达”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09535号)的行为;二、苏太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明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明视达公司负担300元,由苏太保负担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太保经营的眼镜店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明视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苏太保分两次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27日证明:苏太保自1984年起在武陟县总工会俱乐部楼下门面房从事眼镜的销售及服务,营业执照名称为“武陟县东石寺明视达眼镜行”,2000年5月,变更为“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经营至今;

2、证人证言四份,分别为吴水城(1993年-1998年任城北工商所长)、李东林(1983年至今在武陟县工商局城北所个体劳动者协会任副会长)、王忙种(1991年调至城东工商所)、周志刚(2000年3月任武陟县工商局城北工商所副所长),以上内容为在各证人任职期间,苏太保经营的眼镜店为“东石寺明视达眼镜行”;

3、武陟县总工会俱乐部2015年5月6日的证明,称东石寺明视达眼镜行自1984年以来一直在其单位租赁房屋。

经质证,明视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

第二组:1、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1989年元月1日的会员证书,会员苏太保,联系地址:县城东大街明视达眼镜行,以证明“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负责人苏太保在1989年参加个体协会。

2、1995年10月1日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以证明苏太保在1995年就办有眼镜行并租赁房屋;

3、房屋租赁协议两份,乙方显示为“苏太保明视达眼镜行”,以证明苏太保在1992年9月30日、1995年9月30日就与武陟县总工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4、1995年9月26日与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签订的《安全防范责任协议书》,显示“乙方单位东古寺明视达眼镜领导签字:苏太保”;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苏太保开办的“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企业字号对“明视达”商标有先用权,“明视达”商标注册在后,苏太保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明视达公司认为,会员证上的地址不能证明苏太保实际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就叫“明视达”,对证据2,显示眼镜店名称是“太保眼镜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租赁协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

对证据4,认为与其它证据显示的单位名称是矛盾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04年6月24日、2008年8月15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两份检验报告及2007年7月1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04年7月1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两份发票;

2、2004年5月26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检验抽样单;

3、2007年与供货商的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以证明苏太保的眼镜店的企业名称2004年以来持续经营,与工商局档案上显示的2008年才成立不符,工商登记错误。

明视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苏太保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字号和工商局登记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工商档案存在问题。

为查明苏太保经营的眼镜店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到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登记档案的原始资料进行调查,调取工商登记档案三份共15页,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明视达公司认为“明视达”商标注册是在1997年,苏太保经营的眼镜店“东石寺明视达眼镜行”申请开办日期是2003年,2008年变更登记为“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

苏太保称工商登记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工商登记档案对苏太保的实际经营的时间及企业名称登记的内容不符,该项登记其内容不予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苏太保提交的1995年9月26日与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签订的《安全防范责任协议书》、1989年1月的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武陟县总工会的证明及租赁合同、两份检验报告及发票、2004年5月产品检验抽样单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苏太保经营眼镜店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苏太保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没有证人的身份证件,证人也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根据现有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苏太保经营眼镜店的地址在焦作市武陟县,租赁武陟县总工会的门面房进行经营,1989年元月1日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的会员证书显示,会员苏太保,联系地址:县城东大街明视达眼镜行。

1995年9月26日在与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签订《安全防范责任协议书》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东石寺明视达眼镜行”,1992年9月30日、1995年9月30日与武陟县总工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显示企业名称是“明视达眼镜行”,但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3年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表上显示字号为“东石寺明视达眼镜行”,2008年变更为“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从本案相关证据可知,苏太保经营的眼镜店于1989年进行经营至今,其眼镜店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多次变化,但在企业名称中始终使用“明视达”三字,并且在签订租赁合同、安全防范责任协议书、产品检测等多次使用,在本地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商誉。

明视达公司所享有的“明视达”注册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此之前,苏太保所经营的眼镜店已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明视达”三字达八年之久,在主观上并无恶意。

并且在1997年明视达公司“明视达”被注册商标之后,苏太保经营的店铺始终在同一地址,也未开其他分店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使用含有“明视达”三字的企业名称均在原有范围内。

因此,苏太保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明视达”早于明视达公司注册商标,并且在明视达公司商标注册后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并未扩大使用范围,苏太保使用“明视达”作为企业名称,并未侵犯明视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因“明视达”已被注册为商标,因此,苏太保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武陟县明视达眼镜行”时应当规范使用,在门店招牌中使用全称或其他明显标识,与现有注册商标“明视达”进行明显区分。

综上,苏太保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苏太保侵害明视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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