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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西昌南路***号,注册号341302600284743。

负责人:王金琦,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以下简称宿州兴���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被告宿州兴振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宿州兴振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停止对“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宿州兴振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5550元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45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650元),合计2万元;

3、由宿州兴振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在“洋河”等品牌白酒畅销海内外,深受市场欢迎的同时,假冒、仿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假酒层出不穷,屡打不绝,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经苏酒贸易公司调查,发现宿州兴振烟酒店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侵权行为,为此,苏酒贸易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宿州兴振烟酒店销售假酒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宿州兴振烟酒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宿州兴振烟酒店辩称: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上没有注明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

鉴定报告是由苏酒贸易公司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因此,苏酒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以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2、授权书,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起诉侵权人及调查、申请公证、鉴定真伪等;

3、公证书,以证明宿州兴振烟酒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4、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因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

5、鉴定报告,以证明案涉白酒为假酒;

6、实物白酒一箱,以证明宿州兴振烟酒店销售的白酒为侵权商品。

宿州兴振烟酒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购买发票印章字迹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在“兴振”烟酒店购买;

公证书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无异议,但厂家自行鉴定没有依据,没有资质,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封存商品当庭进行拆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的购物场所为宿州兴振烟酒店,且购物过程有公证人员参与监督,本院对公证书证明从兴振烟酒店购买涉案白酒一箱的行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费用支出由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开具了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实际支出购物费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在下文中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

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肖某、徐某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王静静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路××一家门头为“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的店铺,经营者王金琦。

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一箱,支付价款65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静静将现场购得物品和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案涉白酒,拨打查询的声讯电话,输入包装瓶上的防伪码,未能查询到包装瓶上的防伪码,查询电话提示未经登记号码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1987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你局1987年10月14日来函收悉。

就函中所提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

依照上述规定,由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是有资质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白酒使用的商标真伪,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因此,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自宿州兴振烟酒店购买的侵权商品(实物)、销售票据、公证书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宿州兴振烟酒店销售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

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权利。

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宿州兴振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宿州兴振烟酒店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宿州兴振烟酒店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宿州兴振烟酒店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于判���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兴振烟酒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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