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333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
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连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顾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