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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况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民申745号
案件名称XX与况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况蓉,陈昱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7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XX,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况蓉,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文,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胜,况蓉丈夫。

一审第三人:陈昱铮,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文,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况蓉、一审第三人陈昱铮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1、一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缺乏依据:(1)陈昱铮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5号重庆市第二交通技校综合楼临街第四号门面的火锅店已经关闭。

陈昱铮仅提供了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该火锅店停止经营。

(2)况蓉和陈昱铮合伙经营火锅店。

涉案火锅店登记为况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一审生效判决以况蓉和陈昱铮签订的存在疑点的《火锅店合作协议》即认定该火锅店是两人合伙经营依据不足。

2、一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我与陈昱铮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中约定了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为“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5号第二交通技校综合楼临街第四号门面”,还约定陈昱铮“不得在火锅馆行业同类服务和产品上,授权第三人使用第43类‘渝味晓宇’商标,也不得作为投资与第三人新成立法人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并盈利。

”因此,陈昱铮无权将“渝味晓宇”商标在约定地域范围之外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问题:(1)陈昱铮经营的火锅店已经停止营业。

按照XX与陈昱铮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昱铮有权开分店并使用“渝味晓宇”商标,因此即使陈昱铮经营的火锅店尚在经营,也不影响陈昱铮使用商标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2)况蓉和陈昱铮合伙经营火锅店。

况蓉、陈昱铮提供了二人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火锅店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陈昱铮出资70%现金和“渝味晓宇”商标,况蓉出资30%现金,共同经营火锅店,由况蓉办理工商等登记,登记人为况蓉,并约定了利润分享比例。

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属于双方合伙协议。

该火锅店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因此该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履行双方合伙协议。

况蓉与陈昱铮的内部约定在二人之间生效,并没有损害工商登记的公信力。

XX没有证据证明《火锅店合作协议》不真实,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况蓉与陈昱铮合伙经营火锅店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XX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而侵权构成中应当有非法性要素。

但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XX将正在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第43类商标“渝味晓宇”许可陈昱铮在火锅店店面招牌和店内餐饮和服务用具上,第四条约定使用范围为:重庆市涪陵区为由兴华中路45号重庆市第二交通技校综合楼临街第四号门面的陈昱铮经营的火锅店,如果陈昱铮再开分店,应向XX交纳商标使用费每店三年八万元,第五条约定许可形式为:在重庆市涪陵区火锅馆行业内,XX既不使用,也不许可他人使用。

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陈昱铮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渝味晓宇”商标作为投资与第三人新成立法人机构进行生产销售并盈利,但第四款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XX起诉要求况蓉承担侵权责任则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生效判决不支持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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