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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527刑初37号
案件名称杨宝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宝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永,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武清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黄花店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1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南和县看守所。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宝永将五百条黄金叶(金某)香烟销售至南和县“小帅烟酒”门市,后被南和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五百条黄金叶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根据邢台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核定价格,以上五百条黄金叶香烟涉案价值5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被告人杨宝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宝永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出去后合法经营,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宝永将五百条黄金叶(金某)香烟销售至南和县“小帅烟酒”门市,后被南和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五百条黄金叶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根据邢台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核定价格,以上五百条黄金叶香烟涉案价值52,500元。

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黄花店派出所干警在黄花店镇八里桥村被告人杨宝永家中将被被告人杨宝永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4日15时许,南和县烟草专卖局吴某、李某电话报警称:2016年10月31日,南和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南和县县城开元路东侧小帅烟酒门市仓库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卷烟黄金叶(金某)500条,共计一个品种五百条。

对以上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宝永持有的手机两部。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从天津武某区烟草专卖局调取杨某1、杨宝永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资料。

天津武某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杨某1持有该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

杨宝永未持有该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某支行查询被告人杨宝永在上述金融机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黄花店派出所干警在黄花店镇八里桥村被告人杨宝永家中将被被告人杨宝永家抓获。

6、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宝永,男,1980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某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八里桥村3区127号。

因涉嫌假冒商标案被河北南和县经侦大队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武某区公安分局抓获。

2016年12月12日羁押于天津武某区看守所,2016年12月13日由南和警方带走。

在天津武某辖区内被告人杨宝永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7、卷烟价格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依照《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16年度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的通知》文件规定,依照真品卷烟零售价格核定价格规定,涉案500条黄金叶香烟总金额为52,500元。

通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涉案500条黄金叶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8、南和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1日16时30分,南和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和县县城开元路东侧小帅烟酒门市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卷烟仓库内存放有卷烟黄金叶(金某)500条,共计一个品种五百条,卷烟外包装损坏严重。

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编号为南烟存通(2016)第3030号,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检查中未损坏任何物品,移动物品已恢复原位,当事人闫某1在案发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

9、辨认笔录,证实闫某1在不同12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他500条黄金叶香烟的杨宝永。

10、证人闫某1证言,2013年9月份,我在南和县开元路北段路东经营一家“小帅烟酒”零售批发门市,主要经营烟酒的零售和批发。

我的门市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

这些证照的注册登记人都是我爱人刘某,我和刘某为共同实际经营人。

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是2013年12月份在南和县烟草专卖局办理的。

该证的经营范围为零售。

2016年11月1日上午大约9点钟左右,天津市一个叫杨宝永(男,大约三十七八岁的样子)的烟草零售商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手中有五百条硬盒金某黄金叶香烟,他问我要不要,我说要。

经我们商定,我们以每条86元的价格成交,我们还商定由杨宝永11月1日当日下午2点四十左右把这些黄金叶香烟送到大广高速邢台市南宫市名化下道口,我在那里接货。

我们商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交易,货到付款。

当日下午大约2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开着自己的白色长安S75汽车(车牌号:冀E×××××)从南和县上邢临高速,在威县东转大广高速去南宫我们商定好的地点接货。

我大约在14时50分左右赶到了名化高速下道口下道,这时杨宝永往我的手机上打电话,他让我上大广高速后向开封方向走,于是我又上了大广高速,我顺着大广高速往南走了3公里左右,我和杨宝永在高速一个紧急停车带上见面接货,他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我没有注意)拉来了500条硬盒金某黄金叶香烟,每25条用胶带粘成一捆。

就在停车带上,我们两人把这500条香烟装到了我的车上,我将43,000元现金当场给了杨宝永。

杨宝永开车向前走了。

我开车拉着这些香烟顺着大广高速原路返回了南和。

我的手机号为181××××8999,杨宝永使用的手机号为138××××3488。

当时杨宝永的帕萨特轿车上还有一个女的,我听杨宝永说是她媳妇。

我回到南和县城时大约为下午4点10分左右,我将这些香烟正在往门市附近的库房里卸货时被南和县烟草专卖局给查获了。

11、证人闫某1证言,我的这500条香烟被南和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后,我曾于2016年11月1日下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用手机号码为155××××5522往杨宝永的手机号码183××××8019上打电话告诉了他,我们双方的通话内容当时我录了音,你们可以调查。

就在2016年11月1日当天下午,杨宝永还用他本人的农行卡往我父亲闫某2的农行卡上转账3,000元,他让我在当地找人处理被查获这件事。

这笔钱当活动经费使用。

以上所有这些信息都可以证明我和杨宝永之间的交易。

我父亲的那张农行卡号码为62×××16,这张农行卡是我父亲在南和县农行办理的。

当时我以正品真烟购进的,我的这500条黄金叶香烟被查获后,南和县烟草专卖局告知我这批烟是假烟。

我于2016年11月3日,我用我的手机(155××××5522)往杨宝永的手机(183××××8019)上打了电话,杨宝永在电话里不承认是假烟。

我在电话里让杨宝永给我退款,杨宝永不同意。

12、证人闫某1证言,杨宝永是在2016年11月1日中午到下午之间往我父亲的卡上转的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他用的农行卡账号为62×××77,户名就是杨宝永。

我今天还要更正一件事情。

上两次我给你们说我去南宫高速路上从杨宝永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接那500条硬盒金某黄金叶卷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这个时间我说错了,这件事发生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0月31日,那天是农历十月初一,就在那天下午我被南和县烟草专卖局给查获了。

今天我更正一下。

其他所说的事情时间都是正确的,不用更改。

13、证人闫某2证言,我一共有两张农行借记卡,都是在南和县农行办理的。

我常用的就一张,卡号为62×××16,该卡我在南和县农行建设大街西段路北的那个网点办理的,我办理该卡的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

卡号为62×××16的农行借记卡一直在我儿子闫某1手中,这两年闫某1做生意,他一直使用着,直到现在还在他手中。

14、证人周某证言,我与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乡八里桥村的杨宝永是同村邻居,我们是好朋友,没有其他关系。

我们有经济往来,杨宝永在天津市武某区注册了一家鼎博轩商贸有限公司,杨宝永是该公司的注册法人,我是杨某2在该公司的合伙投资人,就我们两股。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向天津市的建筑工地销售日常生活用品。

我没有和他一起从事烟草生意。

我对他从事的有关烟草上的生意也不了解。

杨宝永在前年或去年的上半年让我替他保存了一个32开的纸面的笔记本,该笔记本上记得都是我和杨宝永合伙经营的天津市鼎博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账面,有无其他内容我也没有看。

因为该笔记本上都是我俩经营公司的一些账目,是杨宝永送到我那里让我保存的。

由于时间长了,该笔记本我已经找不到了,给弄丢了。

杨宝永曾对我说过该笔记本上有一些电话号码,不要把笔记本弄丢了。

我的一些物品也是乱七八糟到处放,杨宝永给我的笔记本应该是在这个情况下弄丢的。

15、证人崔某证言,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由黑龙江省海伦市向荣乡向荣村来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便刘快庄“吸引力夜总会”打工至今。

“吸引力夜总会”就我一个姓崔的女性。

我不认识一个叫杨宝永的男人。

2016年10月31日我没有去过邢台市或衡水市。

除了在夜总会打工外没有其他生意。

我的家人或朋友也没有从事烟酒生意的。

天津市北辰区就这一家“吸引力夜总会”。

16、被告人杨宝永供述,我的“烟酒专卖”门市办理有当地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该证注册登记的是我父亲杨某1,我是实际经营人,该证已经办理有五六年了。

我和南和县那个叫闫某1的男的认识有几年了,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具体怎么认识的我想不起来了,2016年快到10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给闫某1打了个电话,我问他南和那一带黄金叶(金某)香烟卖的怎么样,他说还可以,我在电话里说我过几天要去衡水大营皮草城玩,顺便给他捎几百条黄金叶(金某)香烟过来,当时我们商定的价格我记得是84元。

2016年10月31日上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给闫某1打了个电话,我说给他送过来500条黄金叶(金某)香烟,我让他下午接货,开始我说要给他送到南和县城他的门市来,闫某1说要去接我,最后我们商定在大广高速上接货,当天下午大约三点钟左右,我开着我的一辆老款帕萨特黑色轿车(车牌号是津R×××××)装着五百条黄金叶(金某)香烟,这五百条香烟用编织袋装着来的,就在大广高速上威县和南宫市中间那一段交接的货,当时闫某1开着一辆白色长安SUV来接的货,我们是现金结算,我记得闫某1给了我42,000元,后来我们就各自走了。

闫某1的电话我想不起来了,我只记得他的手机号码尾数是三个九,我的手机号码是138××××3488。

当时我拉这批货来时,我的车上还有一个女的,是我新交的女朋友,我只知道她姓崔,具体情况我也说不上来,她也是和我去玩的,和这次交易没有关系。

这次给闫某1的是真烟。

我是从一个姓李的东北人(男,四十岁左右的样子,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送到我门市上的,他是以每条82.5元给我的。

我和他平时交往不多,是他主动到门市来我送的这五百条黄金叶(金某)香烟,他具体在哪里开门市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主动找过他,我只有他一个电话号码:17192291872。

我和东北这个男的联系的不多,就在我把这五百条香烟送到闫某1的第二天,闫某1说他的这五条香烟被当地烟草部门查了,闫某1还说这五百条香烟是假烟。

我马上就给这个东北人打电话问这五百条香烟是真烟还是假烟,这个男的说他有点事,等一会儿给我回电话,后来我再给他联系,那个东北人就关掉这个手机号了,后来我再也联系不上这个东北人了,我就以转账的名义给闫某1打了三千元,我让闫某1先活动这件事,具体有什么事下面再说。

在这之前,我曾从闫某1的门市购进过四次红梅顺香烟,没有其他往来了。

17、被告人杨宝永供述,我想明白了,我要积极配合你们的工作。

我以前都给你们说过了,那500条香烟是一个姓李的东北男子给我送到门市的,我给你们提供的17192297812的手机号码不是该李姓东北男子的号码,在这件事上我说了谎。

我的这500条黄金叶香烟确实是那个李姓东北男子给我们,我除在提供电话号码这件事上说了假话,其他都是实话。

该李姓东北男子的电话在我的一个手抄本里记着,我记得该电话号码在该笔记本里的一张纸条上记着,我的这个笔记本在和我同村的哥们周某(男,40多岁)那儿放着,你们可以找他,他的联系电话为138××××0109。

我和周某合伙干了一项工程,现因工程欠我俩的钱正在法院打官司,我的该笔记本上记着一些有关该工程的信息。

我记有该李姓东北男子的电话号码的一条纸条在笔记本里夹着。

我被你们抓获之前,该笔记本连同纸条被周某因为打官司对账给拿走了。

我曾给他说过笔记本里的东西不要弄丢。

周某他在八里桥村和我是邻居,在八里桥村叫周某的只有这个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宝永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宝永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为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涉案数额刚刚到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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