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东,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卫卫,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师寨村支部书记。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因与被告李其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粮液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李其东委托代理人李卫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集团公司诉称: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五粮液”系列商标权人,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2014年3月,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了李其东在城关乡师寨村加工生产五粮液白酒7件、五粮液1618白酒27件。
该批白酒属于以假充真,为侵权产品。
李其东加工生产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集团公司企业及“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李其东赔偿五粮液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李其东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和酒都是郑州客户提供的,李其东只是实施了灌酒包装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
2、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系涉案1207092号、160922号商标权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3、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豫封)质技监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李其东加工生产假冒五粮液酒的事实,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
5、2014年10月22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颁发的证书;
用以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6、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张,律师费5000元;
用以证明五粮液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
李其东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5不清楚;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五粮液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对于证据1、2,由于李其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3,由于李其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确定李其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4、5,李其东对其内容不清楚,经本院核实对证据3、4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6,由于李其东对其真实性认可,同时根据该发票内容可以确定五粮液集团公司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可。
李其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封丘县质量监督局出具的罚款收据一份;
用以证明李其东已经就其案涉侵权行为交纳了罚款。
五粮液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李其东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
本院对李其东提交的证据认证:由于五粮液集团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该罚款收据,虽然李其东就其侵权行为交纳了罚款,但并不能够免除其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1982年8月15日,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五粮液集团公司。
1998年9月14日,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五粮液集团公司,200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有限期被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多年经营,“五粮液”系列商标在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2014年3月,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封丘县城关乡师寨村查获了李其东加工生产的假冒五粮液白酒7件、五粮液1618白酒27件,货值共计40800元,并对其作出(豫封)质技监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0800元。
李其东没有对该行政处罚提起复议,并交纳了40800元罚款。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该两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本案中,李其东未经商标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许可,加工生产了案涉侵权产品。
该批案涉侵权产品被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经比对其上所使用的商品标识与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同时,封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李其东加工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作出了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李其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五粮液集团公司没有提交关于其遭受损失或李其东侵权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李其东侵权行为的程度、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3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其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