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路汉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刑初591号
案件名称路汉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汉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汉民,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李国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汉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汉民及其辩护人李国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拥有第3799356号商标“品胜”及第4374878号商标“PISEn”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6年6月份起,被告人路汉民租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祥和三巷17号作为加工点,聘请员工进行手机数据线(品牌不详)的加工活动。

2016年9月份,黄小运(另案处理)未经品胜公司许可,以每条1.7元的报酬委托路汉民加工带有品胜商标标识的苹果手机、安某手机数据线后,再委托他人进行包装后分别以3.5元、2.3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路汉民在未经品胜公司许可生产的情况,答应黄小运的委托并聘请了员工开始进行假冒品胜牌手机数据线的加工,并于同年10月、11月交付黄小运涉案手机数据线约30000条(价值约60000元)。

2016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横沥镇山厦村祥和三巷17号内查获假冒品胜牌苹果数据线成品11500条、半成品3500条(价值共计约52500元);

安某数据线成品1600条、半成品1800条(价值共计约7820元)及MIC(安某)充电头胶壳、苹果数据线充电头胶壳等原材料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路汉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谢某生的陈述,尤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假冒数据线等物证,被告人路汉民的供述与辩解为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汉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汉民提出其不清楚该商标是品胜商标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路汉民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是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法定自首条件,请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2016年11月初就停止了品胜产品的生产,被捕时其工厂没有进行品胜产品的生产;

3.被告人并未获利,且部分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小;

4.被告人因文化程度低,家庭负担重而走上犯罪道路,愿意缴纳相应的罚金;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良好,请法院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及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6年6月份起,被告人路汉民租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祥和三巷17号作为加工点,聘请员工进行手机数据线(品牌不详)的加工活动。

2016年9月份,黄小运未经品胜公司许可,以每条1.7元的报酬委托路汉民加工带有品胜商标标识的苹果手机、安某手机数据线后,再委托他人进行包装后分别以3.5元、2.3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路汉民在未经品胜公司许可生产的情况,答应黄小运的委托并聘请了员工开始进行假冒品胜牌手机数据线的加工,并于同年10月、11月交付黄小运涉案手机数据线约30000条(价值约60000元)。

2016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横沥镇山厦村祥和三巷17号内查获假冒品胜牌苹果数据线成品11500条、半成品3500条(价值共计约52500元);

安某数据线成品1600条、半成品1800条(价值共计约7820元)及MIC(安某)充电头胶壳、苹果数据线充电头胶壳等原材料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路汉民。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一批,鉴定证明,价格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申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举报信,证人尤某、付某、方某、杨某、刘某1、方某周、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路汉民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黄小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汉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加工时不清楚是品胜商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讯问中供述其冒用他人的牌子生产了一批数据线,冒用的牌子是“品胜”、“PISEn”,由此可见,被告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加工未经授权的品胜数据线,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主动归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被抓获经过为,其从加工厂附近回来后才发现加工厂已被查处,随后公安机关再次到场,被告人亦当庭陈述当时并不清楚是因自己造假导致加工厂被查处,回到加工厂后才知道的,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并不存在主动归案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合法定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在同一种商品上非法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只要被告人在其商品上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便实际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成立犯罪既遂。

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1月交付黄小运涉案手机数据线约30000条(价值约60000元),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又于横沥镇山厦村祥和三巷17号内查获假冒品胜牌苹果数据线成品11500条、半成品3500条(价值共计约52500元);

安某数据线成品1600条、半成品1800条(价值共计约7820元)及原材料一批。

由此可见,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加工的部分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害,也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MIC充电头胶壳39000个、USB公头胶壳52000个、苹果手机用数据线成品11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半成品3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充电头胶壳9000个、USB公头106500个、安某数据线成品1600条、安某数据线半成品1800条、苹果端子PCB板25000个、苹果端子加胶壳3000个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根据被告人路汉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汉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MIC充电头胶壳39000个、USB公头胶壳52000个、苹果手机用数据线成品11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半成品3500条、苹果手机用数据线充电头胶壳9000个、USB公头106500个、安卓数据线成品1600条、安卓数据线半成品1800条、苹果端子PCB板25000个、苹果端子加胶壳300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