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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8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8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

经营者:赵碧苑,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广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

广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源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商品行为;

2.广源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广源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广源经营部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由广源经营部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源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书,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神州电讯进货的,有送货单为证,且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广源经营部系个体户,同行竞争激烈,进货销售获取差价,赔不起那么多钱,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月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台城镇商业城XX铺(华润万家超市楼下)招牌显示为“广源电讯”的店铺,购买四个自拍杆,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款收据”和“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该收款收据载明“中国移动(广源)营业厅”“地址:台州市台城镇商业城××铺”“自拍杆X4金额100元”,且印有“中国移动广源营业厅”收款专用章;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银盏-新盈丰电讯”“日期:2017/01/7”“充值金额:100元”。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7)粤韶韶州第835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表示已对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银盏-新盈丰电讯”进行工商查册,但无查询结果,并确认上述公证书中“台山市台城镇商业城XX铺”与广源经营部的注册地址基本吻合。

源德盛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无法查清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有陈列摆放,故认为其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明确上述公证书中没有体现许诺销售行为。

源德盛公司主张广源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包装袋一个、销售单一张、POS机签购单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四个,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随机选择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广源经营部提交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各一张,该收据载明“2017年1月2日”“今收到自拍杆X5X22=110元”“填票人:曹骞”,且印有“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公章;

该送货单载明“神州电讯”“编号:台山广源”“自拍杆数量5单价22金额11元”“营业员:曹骞”。

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产家、品牌、合格证、保修等信息,无法证实其与合法来源的产品相关联,且其进货渠道不合法;

该收款收据未注明收款来源,且该手写单据容易伪造;

供货商的工商营业资格无法证实;

进货价22元远低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且无银行支付凭证。

另查明,广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碧苑,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电脑及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广告设计、制作;

服务:公用电话。

源德盛公司提交了购买费票据、函件一份,以及编号为86848616、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合理支出费用,并表示经济损失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83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函件、公证费发票等,有广源经营部提交的情况说明书、收款收据、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广源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广源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广源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源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源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源德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粤韶韶州第835号公证书证实其在台州市台城镇商业城XX铺(华润万家超市楼下)招牌显示为“广源电讯”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字号与广源经营部的字号一致,广源经营部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中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经供货商进货后由其销售的,故本院据此认定广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广源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广源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广源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的主体信息,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产品信息,且广源经营部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上的产品信息仅显示了品名“自拍杆”,不足以证明广源经营部向台山市台城神州手机配件店进货的五个“自拍杆”即包括本案的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广源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广源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广源经营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广源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18.7元,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负担1181.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台山市台城广源电讯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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