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蒋玉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一环保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诉争的侵权之侵权地及三一环保公司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
且三一重工公司起诉时,所要求确认“驰名商标”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确认。
本案只是普通的侵权纠纷案件,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由三一环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一重工公司答辩称,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给予涉案商标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三一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三一重工公司诉三一环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而三一环保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辖区范围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三一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