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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嬴、刘雪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
案件名称刘海嬴、刘雪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海嬴,刘雪松,刘士泉,陶丽萍,高宇桐,石玉振,于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嬴,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武清区,居住地武清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雪松,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

有前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2月10日被释放;

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6日被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士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武清区,居住地武清区。

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2年2月15日被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丽萍,女,1992年8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宇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玉振,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廊坊市安次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轩,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廊坊市安次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及辩护人孙玉伟、梁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2017年2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

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嬴于2016年6月份从一山东省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权健公司许可,私自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镇李庄村德某某处定制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并伙同被告人刘士泉将上述散装牡蛎产品封装成箱后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刘海嬴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雪松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

被告人刘雪松后将该部分假冒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宇桐,被告人高宇桐加价后又对外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刘海嬴于2016年6月份从山东省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蛎(柳橙味固体饮料)散装产品后,未经权健公司授权,私自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镇李庄村德某某处定制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后伙同被告人刘士泉将上述散装牡蛎产品分装成箱后以4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3箱360盒。

被告人高宇桐于2016年6月25日晚,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山东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玉振,被告人石玉振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陶丽萍、于轩,被告人陶丽萍、于轩又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海嬴、刘雪松后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士泉、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海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海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刘海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雪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雪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刘雪松在犯罪中获利较少,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雪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嬴于2016年6月份从一山东省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权健公司许可,私自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镇李庄村德新兴处定制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并伙同被告人刘士泉在刘士泉租住的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昇佳苑小区31号楼1202室使用上述定制的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其购买的上述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刘海嬴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凯(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

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雪松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

被告人刘雪松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宇桐,被告人高宇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宇桐于2016年6月25日晚,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山东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玉振,被告人石玉振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丽萍,被告人陶丽萍又伙同被告人于轩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文华。

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海嬴、刘雪松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士泉、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后被抓获。

被告人陶丽萍、石玉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各1名。

案发后,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退赔夏文华人民币7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及辩护人孙玉伟、梁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权健”商标注册证、查获的涉案假冒牡蛎产品照片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士泉、刘雪松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嬴伙同被告人刘士泉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海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士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丽萍、于轩在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丽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于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嬴、刘雪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丽萍、石玉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士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雪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能积极退还赃款,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海嬴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海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雪松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雪松在犯罪中获利较少,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雪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嬴、刘士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雪松、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雪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建议对被告人高宇桐、石玉振、陶丽萍、于轩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刘海嬴的辩护人发表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海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雪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士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宇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玉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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