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16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
被告:廖理周,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呈祥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理周、上海呈祥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
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廖理周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亮,被告呈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理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83元及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
原告依法拥有“劲霸”“劲霸男装”“劲霸+K-BOXING+图形”等多枚注册商标。
原告的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我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保护消费者杯”“免检产品”“同行业销量全国第一”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廖理周长期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在被告廖理周处购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廖理周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品牌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呈祥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及误导消费者,然而被告呈祥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呈祥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涉案服装的实际销售者为廖理周,呈祥公司加盟的欧润发超市只是与廖理周签订租赁合同,将服装区出租给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呈祥公司参与了涉案销售行为;
2.呈祥公司没有出借营业执照给廖理周,廖理周明确告知工商行政机关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
3.呈祥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廖理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及其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给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蓬),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原告另拥有商标局颁发的第XXXXXXX号“劲霸”和第XXXXXXXX号“劲霸男装”商标注册证,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
其中,“劲霸”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男装”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04年11月,商标局在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文件中认定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分别注册在第18类和25类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劲霸”商标还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给原告《荣誉证书》,内容为“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4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二、涉案侵权事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3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1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林顺亮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XXX号欧润发超市,林顺亮对超市内现状及陈列的印有“劲霸”字样的服装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劲霸”字样的服装1件,现金付款后,取得“欧润发超市服装区”小票1张,小票上注明“营业员:1柜台号:9999品名:(530)男装单价:399.00数量:1付款:人民币现金399.00”等内容。
离店时,林顺亮又对该店铺的外观拍照。
公证人员对林顺亮的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将购买的服装予以封存。
上述拍摄的照片显示,在楼梯口有“欢迎光临欧润发超市入口”的宣传语;
在一大厅柱子的横樑上方标有“服装区”,该“服装区”位于“收银处”的轧机之外;
陈列服装的地方有1块告示,内容为“服装价格在防盗扣上欧润发服装区”。
照片中还显示,有4件服装的防盗扣上有一标牌,标牌内容分别为“品名:劲霸货号:530零售价:399元”“品名:劲霸货号:608零售价:439元”“品名:劲霸货号:521零售价:399元”“品名:劲霸货号:637零售价:439元”。
原告进行上述取证后,便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市管局)投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
从闵行区市管局调取的材料反映出如下内容:闵行区市管局接到投诉后,于2016年1月5日找廖理周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主要内容“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XXX号二楼门面的场所进行检查。
发现该场所为对外经营的服装店,经营面积约30平方米。
场所内摆放标称香港劲霸品牌及其他服装正在出售,有1名工作人员,有人员出入。
经营场所内未悬挂营业执照,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无法提供”。
当日,执法人员对店内服装拍摄了照片。
廖理周提供给执法人员《香港劲霸服饰批发退货单》1份,单据日期为2016年1月5日。
该退货单中列明各种型号的劲霸服装45件,总价9,705元。
次日,闵行区市管局又找廖理周做了3次笔录,廖理周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其在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XXX号二楼开设一家服装店,主要经营香港劲霸等品牌的服装。
还没来得及办理营业执照。
店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经营。
其未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
其在防盗扣上加上了“香港劲霸”的标识。
其知道“劲霸”男装是名牌,但卖的这个不一样。
进的货是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和劲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也是有注册商标的,但与熟知的“劲霸”男装商标不同。
“劲霸”商标权利人不是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或劲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的,这些法律的事情其不知道,当时进货就是觉得沾“劲霸”两个字的边,会好卖些。
这些服装是从常熟市招商城服饰广场342号处购进的。
从今年11月开始销售,销售数量很少。
一共进了8款香港劲霸男装,52件,进货总价11,220元,共卖7件,总利润1,186元,未开具凭证。
知道这些服装不能卖以后,其将库存的货退给了供货商,退款9,705元,现已没有库存。
经过教育,知道违法了,现已经把店关了。
当日,廖理周提供给执法人员《香港劲霸服饰批发销货单》1份,单据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
该销货单中列明了各种型号的劲霸服装52件,总价11,220元。
廖理周还提供给执法人员《天星路XXX号二楼劲霸服装已销售清单》1份,该销售清单列明的服装数量共7件,进价合计1,515元,零售价合计2,701元。
其中,货号(530)的进价为195元,零售价358元。
2016年1月15日,闵行区市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查明廖理周自2015年11月1日起,租用闵行区天星路XXX号二楼门面为场所,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一家服装店,销售标有“香港劲霸”字样的男装及其他服装(注:其他服装与本案无关,另处,在本案略述)。
至案发,当事人无照经营“香港劲霸”男装傍名牌服饰共进货52件,销售7件,总利润1,186元。
剩余服装退还给供货商,退款9,705元。
故认定当事人销售傍名牌服饰违法所得1,186元。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廖理周改正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186元;
罚款1,186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原本未有诉讼解决的打算,但一直未接到工商处理结果,而有人向其举报此处一直在卖傍“劲霸”的服装。
于是,原告再次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主要内容:2016年4月26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林顺亮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XXX号欧润发超市,林顺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先后购买了服装2件和玩具车1辆,在现场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后取得“欧润发超市服装区”小票1张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1张,并取得购买玩具车的发票及银联POS签购单各1张。
公证人员对林顺亮的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将购买的服装予以封存。
上述小票上注明“营业员:3柜台号:9999品名:(6—2)劲霸单价:原价95数量:1小计:84;
品名:(9500)希尔寒单价:原价119数量:1小计:105,数量:2折让金额:25付款:人民币现金189”等内容。
上述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注明“商户名:上海市黄浦区东明皮具店发卡行:招商银行交易金额:RMB189”等内容。
上述发票出具方为呈祥公司,货物名为玩具车,金额46元。
上述银联POS签购单注明“商户名:上海呈祥购物有限公司好又多发卡行:招商银行金额:RMB46”等内容。
庭审中,在原告及呈祥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服装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上述第8326号公证书封存的是1件服装,该服装合格证的正面标有“品名:休闲羊毛呢货号:530色号:咖色零售价:¥1588.00”等内容;
合格证的反面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登路豪服饰有限公司”等内容;
服装领子的领标上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及1个穿着裤衩的健身男子图像。
上述第3107号公证书封存有两件服装,其中1件的合格证上标有“品牌:劲霸男装品名:精品男装零售价:RMB598.00”;
与合格证串在一起的1块吊牌上标注“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与合格证串在一起的另1块吊牌上有1个标注了?的图案,该图案为1个双手张开并上举的男子,面前置一杠铃,杠铃中间有K.T.AU英文字母。
另1件服装的合格证正面标注的品牌系与上述标注了?的图案相同的图案,同时标有“品名:精品男衫货号:9506全国统一零售价:498.00”等内容;
合格证反面同样标有该图案,同时注明“商标持有人: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上海红蜓丰尚实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与该合格证串在一起的1块吊牌上也标有该图案,同时注明“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
原告主张上述第8326号公证书封存的服装,以399元购得,在服装的防盗扣上注明“品名:劲霸”;
在领标上的“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中含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劲霸”两字。
该件服装上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与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X号“劲霸男装”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号“劲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又主张上述第3107号公证书封存的两件服装,上面的标识亦均侵犯了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其中,标价598元的服装,原告以84元购得,该服装的合格证上标了“品牌:劲霸男装”,与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X号“劲霸男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与第XXXXXXX号“劲霸”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与该服装的合格证串在一起的1块吊牌上标注的“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中含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劲霸”两字,与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X号“劲霸男装”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号“劲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1件标价498元的服装,原告以105元购得,在该服装的合格证和吊牌上均标有“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含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劲霸”两字,与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X号“劲霸男装”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另案的第XXXXXXX号“劲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且这两家公司并不存在,是虚拟的。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呈祥公司辩解,欧润发超市与涉案服装区系两个不同的区域,服装区并非欧润发超市经营,欧润发超市仅与廖理周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服装由廖理周独自经营,呈祥公司未参与销售。
购货小票上的“欧润发超市服装区”“品名:劲霸”等系廖理周申请POS机后自己设定的,不是欧润发超市提供的。
原告在公证时购买的玩具车是在欧润发超市购买的,由呈祥公司出具小票和发票。
若服装是欧润发超市出售的,也应开呈祥公司的小票。
原告确认欧润发超市和服装区的收银区在两个区域,其购买服装和玩具车的小票不是同一区域出具,因为服装区不给原告开发票,原告只能通过购买玩具车得到了呈祥公司出具的发票。
两被告谁在实际销售原告并不清楚,主观上认为两被告在共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呈祥公司提供欧润发昆阳店与廖理周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廖理周租赁超市二楼服装区,经营鞋、服装、服饰,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廖理周每年应向欧润发昆阳店支付租金830,000元、开业赞助费20,000元,并支付电费、水费等。
欧润发昆阳店有权对廖理周租赁场地的卫生环境、水电煤、人员、消防等进行统一管理。
廖理周声明、承诺并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名称以及陈列或销售之商品,均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代理权或其他不法或违法事宜等。
该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
呈祥公司确认上述欧润发昆阳店系由呈祥公司加盟经营。
因办理营业执照前需要租赁协议,故双方先签订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廖理周口头承诺会办营业执照的,之后呈祥公司也督促过。
原告对该商铺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廖理周仅在尾页签字,其他页没有签字,即使合同真实,也属两被告内部约定,不对第三方发生效力。
呈祥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未查看营业执照,便与廖理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至2016年1月15日廖理周被行政处罚时仍未有营业执照。
对于廖理周使用服装区及欧润发字样,呈祥公司明知或应知,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呈祥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认为原告作为举报人都未得到工商处罚通知,呈祥公司作为出租人更加不知晓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给原告发票两张,收取原告上述第8326号、第3107号公证的公证费各4,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共支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费8,000元、购买侵权服装费588元。
因两被告侵害了原告3个注册商标,法院立案庭分别立了3个案件,故主张上述支出费用作为维权的合理开支在3个案件中平摊。
另在取证时,因两被告的地址距离原告及公证处较远,原告虽派车前往,但也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每案主张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合理开支加经济损失,原告每案主张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2015)沪徐证经字第8326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服装,公证费发票、呈祥公司工商信息、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文件、相关荣誉证书;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的谈话笔录等材料;
被告呈祥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呈祥公司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述第8326号公证书封存的服装,在服装的防盗扣上注明“品名:劲霸”。
该处的“劲霸”在商业活动中起到了指示商品品牌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依一般商业宣传的习惯及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判断,此商标中的中文文字易被公众熟记及称谓,故中文“劲霸”系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廖理周销售的上述服装使用“劲霸”标识,与原告的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品牌服装,该使用方式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该服装的领标上标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虽然其中含有“劲霸”两字,但该处的“劲霸”未被突出使用,故该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若原告认为有人将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近似,造成公众混淆、误解,原告可依其他法律予以维权。
上述第3107号公证书封存的两件服装。
其中,原告以84元购得的服装的合格证上标了“品牌:劲霸男装”,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涉案品牌的男式服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与该服装合格证串在一起的1块吊牌上标注有“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另1件原告以105元购得的服装的合格证和吊牌上均标有“上海劲霸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虽均含有“劲霸”两字,但与前述分析“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同理,不属于商标侵权,原告可另觅途径维权。
被告廖理周租用被告呈祥公司的商铺,销售涉案服装,在服装防盗扣上使用“劲霸”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并举报后,廖理周向闵行区市管局表示已停止销售相关“劲霸”服装,并已退回尚未销售的服装。
闵行区市管局依法对廖理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廖理周理应吸取教训,改正不法行为,停止侵权,但是其继续在商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呈祥公司作为商铺的出租方,未督促廖理周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责任不受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的调整。
不能因为存有一定过错就推定呈祥公司是涉案服装的共同销售者或是廖理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帮助者。
虽然上述第8326号、第310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楼梯口有“欢迎光临欧润发超市入口”的宣传语,但不能以此推断楼梯上去后的二楼区域全部属于呈祥公司经营的“欧润发超市”,楼上所有商铺的经营活动都系呈祥公司所为。
事实上,从其余照片内容可看出,“欧润发超市”和“服装区”属于两个不同的区域。
原告从位于“服装区”的廖理周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服装并通过POS机付款后,仅获得“欧润发超市服装区”的小票和商户名为“上海市黄浦区东明皮具店”的银联商务签购单。
小票非正式发票或单据,可随意设置,故不能因为上书“欧润发超市服装区”而推断是呈祥公司经营并出具。
银联商务签购单系POS机的经营者根据申请者申请时提供的信息设置,刷POS机时自动生成,不具有随意改动的功能,原告在“服装区”刷POS机时生成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的商户为“上海市黄浦区东明皮具店”,并非呈祥公司。
另根据公证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在取证当日,因“欧润发超市”不出具“服装区”购买的服装的发票,原告至“欧润发超市”内购买了玩具车,取得了商户注明为呈祥公司的银联POS签购单,并由“欧润发超市”出具了物品名称为玩具车的加盖了呈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原告另行至“欧润发超市”购买玩具车,取得与“服装区”不同的票据,反证了“服装区”和“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不同,原告或一般消费者根据日常购物经验亦能据此判断出不同的经营者。
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服装区”就是“欧润发超市”的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廖理周在“服装区”销售涉案服装系与呈祥公司共同所为或由呈祥公司帮助所为。
原告要求呈祥公司与廖理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被告廖理周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据涉案第XXXXXXX号“劲霸+K-BOXING+图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廖理周经营的店铺所处的地段和面积、廖理周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服装费,应扣除其中一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服装费用,其余费用的发生均系针对被告廖理周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维权之必需,本院当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单据,但其取证、维权必定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
考虑到原告主张涉案的服装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3个不同的注册商标,且分别立了3件案件,故支持原告的合理开支金额,本院将在每件案件中酌定部分数额。
被告廖理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理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行为;
二、被告廖理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廖理周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