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3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
住所地:浙江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号苏泊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耿洋(实习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下称太和钟表商行)。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泰市场*期*排*号。
经营者:刘海燕,出生年月及住址不详。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太和钟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太和钟表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
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号为708137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注册号为7081385号“SUP⊙R”字母商标。
核定使用类别为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煤气灶等。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法非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营业商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煤气炉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和电子钟表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苏泊尔”中文、英文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苏泊尔”中文文字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SUP⊙R”字母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708138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苏泊尔”、“SUP⊙R”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3327882号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核准第870579号、332788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分别为2026年9月13日、2024年4月6日;
6、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6)郑黄证民字第16952号公证书、取证物证照片,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苏泊尔”文字、“SUP⊙R”字母及“苏泊尔”、“SUP⊙R”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权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炉、微波炉、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
其中:第7081363号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7081378号字母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3327882号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
2016年10月11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取证需要,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王新华随同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2016年10月12日14时00分来到位于信阳市申泰市场3期1排5号电器厨具灶具(太和电器厨具刘海燕)。
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件燃气灶,支付人民币肆拾伍元(¥45.00)。
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李新福对该市场及店铺的外观、店内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上述过程于14时05分结束。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所购商品的外包装上进行了标注,编号为1。
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处保存。
2016年10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震、王新华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102室李新福对2016年10月12日购买的编号为1的商品及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箱并粘贴了封条,随后李新福对封存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随后公证处将上述物品移交给李新福。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郑黄证民字第16952号公证书。
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下载调取被告的工商信息载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注册号:411502601029230,登记机关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民权工商所,经营者为刘海燕,经营场所为信阳市浉河区申泰三期1排5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零售,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苏泊尔”文字、字母商标注册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6)郑黄证民字第16952号公证书,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苏泊尔”中文、“SUP⊙R”字母及“苏泊尔”、“SUP⊙R”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品的店铺位于信阳市申泰市场3期1排5号,门店招牌为电器厨具灶具(太和电器厨具刘海燕),与工商信息登记: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经营者为刘海燕,经营场所为信阳市浉河区申泰三期1排5号一致,根据公证机关封存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的当庭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假冒了原告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太和电子钟表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