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居委会大市直街**号首层之五。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春茶秋壶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号旭日景城*****号-9。
法定代表人:关晶,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深圳市鸿诺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二街**号南溪新苑*****室。
法定代表人:国先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艾玛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一审被告南京春茶秋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商贸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鸿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佛山艾玛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艾玛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纳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佛山艾玛诗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中的产品炉体高度比被诉侵权产品矮一点,整体都是圆柱状,圆柱状的主视面中间有一旋钮,两者整体上无区别,应认定佛山艾玛诗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侵权,且佛山艾玛诗公司已经赔偿���纳宝公司的损失,由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佛山艾玛诗公司无法控制,纳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佛山艾玛诗公司仍旧在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仅是在市场上通过第三方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若本案中继续认定侵权并判决高额赔偿,属于重复判决。
3.纳宝公司的专利没有多高的新颖性,判决佛山艾玛诗公司承担高额赔偿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佛山艾玛诗公司的上诉。
纳宝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等;
2.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共同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李钢对佛山艾玛诗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该专利201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经纳宝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就本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4月1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京东商城上名为“鸿诺家居专营店”的店铺网站,网店显示经营者名称为“深圳市鸿诺电器有限公司”。
该网店展示了一款“艾玛诗1601电陶炉迷你煮茶炉静音电茶炉黑色”的产品,累计评价为284。
张迈在该网店购买了一个上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148元,订单号为1395518****。
同日,张迈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商城上名为“春茶秋壶家居专营店”的店铺网站,网店展示了一款“电陶炉迷你炉小号茶炉定时预约功能煮茶炉相比电磁炉无辐射[方形款]1380W[圆形款]1500W”的产品,累计评价为231,库存7件。
张迈在该网店购买了一个上述圆形款产品,并支付了货款215元,订单号为1765093947852254,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海幢街道福场路张先生158××××8086”。
2016年4月5日,张迈再��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个粘贴有单号666413588865天天快递快递单的包裹及一个粘贴有单号V韵达速递快递单的包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839号、第7840号、第7824号、第7825号公证书。
纳宝公司提交的京东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13955184713号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单号为666413588865,天猫网页截屏打印件有如下记载:运单号码“1600937979221”、卖家昵称“春茶秋壶家居专营店”、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1000张先生158××××8086”。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2016)粤广海珠第782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型号为IQS-1601的电陶炉及一本使用说明书,(2016)粤广海珠第782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型号为IQS-1600的电陶炉及一本使用说明书。
纳宝公司主张上述两个电陶炉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IQS-1601电陶炉底部载有商标“”及“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IQS-1600电陶炉底部载有商标“”及“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载有“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凤翔工业园顺翔路42号、电话:0757-232X****、网址:WWW.IQS88.COM”等信息。
纳宝公司主张南京商贸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深圳鸿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佛山艾玛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是南京商贸公司销售,(2016)粤广海珠第7840号公证书记载的“���茶秋壶家居专营店”网店是南京商贸公司经营,但抗辩该网店展示的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的外观不一致,两者不是同一款产品。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是深圳鸿诺公司销售,(2016)粤广海珠第7839号公证书记载的“鸿诺家居专营店”网店是深圳鸿诺公司经营,但抗辩该网店展示的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的外观不一致,两者不是同一款产品。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确认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由佛山艾玛诗公司制造,但抗辩佛山艾玛诗公司大约于2014年、2015年时已经把所有产品销售完毕,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地址是佛山艾玛诗公司的旧地址,佛山艾玛诗公司的地址已于2016年7月27日变更。
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实物图片见附图二,���诉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实物图片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均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均没有把手,且液晶显示屏外壳是平的,而本案专利的显示屏往里凹。
综上,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均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另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纳宝公司就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图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一即本案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将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
(2)高度与直径尺寸比例相同;
(3)显示屏与旋钮的相互位置关系及尺寸比例基本相同;
(4)支脚的数量及排布基本相同,都是3个呈120度间隔的支脚,其中一个支脚与显示屏及旋钮在同一条轴线上,另外两个支脚以该轴线左右对称排列。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ZL201330645465.9号专利顶部表面有圆环形指示线,本案专利没有;
(2)本案专利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ZL201330645465.9号专利没有;
(3)背面散热区的外轮廓形状不同,ZL201330645465.9号专利为椭圆形,本案专利为长方形;
以及其他一些极���小的差异。
一般而言,对于电陶炉这类产品,首先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形状,其次是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
对于ZL201330645465.9号专利及本案专利而言,把手为配件,属于可以选择安装的部件,在现有设计中安装把手和不安装把手均是两种常见的设计类型。
把手的有无相对于炉体形状以及显示屏和旋钮等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合考虑相同点和不同点,ZL201330645465.9号专利是在本案专利的基础上依据该类产品的普通知识和常用设计手法做出的细微变化,上述区别点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中山市高悦电器有限公司ZL201330645465.9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认定:本案专利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图片见附图五)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
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二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差异部分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未经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宝公��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佛山艾玛诗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注册了第13526355A号商标“”。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两份专利查询资料及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39169号公证书。
第一份专利查询资料显示温建华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电磁炉”、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六),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22日;
第二份专利查询资料显示重庆意有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陶瓷火锅电陶炉”、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七),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8日。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6)粤佛顺德第3916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6日辛建宁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发现有网店于2012年12月1日销售了一款名为“stelton/斯特滕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的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八)。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主张因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南京商贸公司是2011年7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茶具销售。
深圳鸿诺公司是2013年1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佛山艾玛诗公司是2010年3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钢,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由“研发、制造:家用电器及配件,照明电器,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变更为“研发、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照明电器、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住所地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顺翔路42号三层之二”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居委会大市直街77号首层之五”。
纳宝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纳宝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与本案专利均为电灶炉,属于同类产品。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上看,均有圆形按钮和矩形显示屏,两者的布局、比例基本相同;
3.从后视图看,二者背部散热孔轮廓均为长方形。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U”形把手,本案专利有一“U”形把手;
2.二者背部散热孔略有不同,前者分为五部分,后者为左右对称两部分;
3.二者炉体底部散热孔有差异,前者为一完整的同心圆,后者为六瓣分散的同心圆;
4.二者显示屏略有不同,前者显示屏与圆柱体表面齐平,后者显示屏凹陷于圆柱体表面;
5.二者底部支脚不同,前者为三个柱体支脚及六个片状支脚,后者为3个呈120度间隔的支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电灶炉这类产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炉体、显示屏、按键或旋钮的形状、大小及布局等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均采用规则的扁圆柱体,且显示屏和旋钮的形状及分布排列均基本相似,虽然显示屏是否与圆柱体表面齐平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于类似形状的电灶炉产品,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
由于本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
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两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炉身背面、底部的散热孔轮廓以及底部的支脚上略有差异,但由于炉身背面及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该等散热孔、支脚的微小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的现有设���抗辩问题,其提供了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淘宝网店销售的“stelton/斯特滕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作为证据。
首先,现有设计是指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三份对比证据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的外观设计与上述三份对比证据进行比对,两者在圆柱体表面、显示屏、旋钮、后部散热孔轮廓、底部散热孔轮廓、底部支脚等部位存在区别,其中显示屏的有无、旋钮的布局及比例差异、圆柱体表面形状及整体比例等在视觉效果上较为明显,上述区别结合在一起,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导致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纳宝公司在南京商贸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春茶秋壶家居专营店”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南京商贸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春茶秋壶家居专营店”网店是其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商贸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
纳宝公司在深圳鸿诺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网店“鸿诺家居专营店”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深圳鸿诺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鸿诺家居专营店”网店是其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鸿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IQS-1601电陶炉。
纳宝公司主张佛山艾玛诗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佛山艾玛诗公司对该事���无异议,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亦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艾玛诗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纳宝公司主张佛山艾玛诗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纳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本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艾玛诗公司,而纳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法律规定,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纳宝公司要求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纳宝公司要求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南京商贸公司在网店的页面自认有库存,故一审法院对纳宝公司针对南京商贸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深圳鸿诺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纳宝公司针对深圳鸿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佛山艾玛诗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纳宝公司本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纳宝公司要求佛山艾玛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纳宝公司要求佛山艾玛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但并未��证证实佛山艾玛诗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佛山艾玛诗公司抗辩其约于2014年、2015年已把全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完毕,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案件处理,不应再就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侵权产品有两款,IQS-1600电陶炉及IQS-1601电陶炉,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案的侵权产品不完全相同。
而且,本案的侵权人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案不完全相同。
第二,本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未记载制造时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是佛山艾玛诗公司旧地址,但该公司的住所地是2016年7月27日变更,该记载不足以证明佛山艾玛诗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2015年。
另外,即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是2014年、2015年,也不影响佛山艾玛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佛山艾玛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钢是否应对佛山艾玛诗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佛山艾玛诗公司是李钢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钢并未按上述法律要求提交证据证明佛山艾玛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故其应当对佛山艾玛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及佛山艾玛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佛山艾玛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佛山艾玛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佛山艾玛诗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80000元。
纳宝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商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二、深圳鸿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宣传材料;
三、佛山艾玛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纳宝公司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专利号为ZL201330189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佛山艾玛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五、驳回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纳宝公司负担1290元,由南京商贸公司、深圳鸿诺公司、佛山艾玛诗公司、李钢共同负担30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的事实是佛山艾玛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纳宝公司是否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纳宝公司在本案中的公证取证时间后于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佛山艾玛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况;
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佛山艾玛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佛山艾玛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淘宝网店销售的“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作为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对比外观设计专利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双方当事人二审对此均予以认可。
将申请号为CN20063005017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2306608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两份对比设计在炉体形状、炉面、视窗、旋钮、散热孔、底部支脚等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将淘宝网店销售的“stelton/斯特腾st2000最新款电陶炉无辐射火锅定时远红外炉”产品实物外观图片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产品炉体都是圆柱状,产品底部和后部均设置有散热孔。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炉体形状整体瘦长,对比产品的炉体形状整体扁平;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长方形视窗与圆形旋钮的搭配设计,对比产品正面仅有圆形旋钮;
3.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没有把手,对比产品两侧有长方形把手,且该把手宽度与炉体半径基本相等,属于大把手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尤其是对比设计的大把手设计,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强的视觉冲击,故两者属于实质不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佛山艾玛诗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对比设计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佛山艾玛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
佛山艾玛诗公司抗辩称其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案处理,不应再就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不完全相同,且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人亦不完全相同;
其次,本案的公证取证行为后于上述案件判决作出之时。
因此,应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另案中确认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不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形。
佛山艾玛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佛山艾玛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因此,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佛山艾玛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佛山艾玛诗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佛山艾玛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艾玛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