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364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新黑村**组。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索赔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7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75元退还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