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6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大学本科,住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本院于同年4月26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朱小娟、书记员黄家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合伙生产、销售假冒“FENDI”和“KENZO”两个注册商标成某后,两人购入原材料,然后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正西路一街8号三楼徐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无牌加工厂,并委托徐某1生产加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成某。
然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K×××××号汽车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成某运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骏马大夏对面一楼的仓库存储,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二号楼站西服装城一楼第1221号铺位以人民币60-11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街道正西路一街8号三楼无牌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徐某1,现场查获涉嫌假冒“FENDI”、“KENZO”注册商标的成某一批,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作案用的粤K×××××号东风标致小汽车一辆,之后又在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及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FENDI”、“KENZO”注册商标成某一批、假冒“FENDI”注册商标标识8500个以及单据一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嫌假冒“FENDI”、“KENZO”注册商标的成某均为假冒产品。
经统计,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4538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被告人作为批发商,不可能以比正品稍低的价格来销售;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合伙生产、销售假冒“FENDI”和“KENZO”两个注册商标成某后,两人购入原材料,然后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正西路一街8号三楼徐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无牌加工厂,并委托徐某1生产加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成某。
然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K×××××号汽车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成某运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骏马大夏对面一楼的仓库存储,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二号楼站西服装城一楼第1221号铺位以人民币60-11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街道正西路一街8号三楼无牌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徐某1,现场查获涉嫌假冒“FENDI”、“KENZO”注册商标的成某一批,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作案用的粤K×××××号东风标致小汽车一辆,之后又在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及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FENDI”注册商标成某2120件、“KENZO”注册商标成某6476件、假冒“FENDI”注册商标标识8500个以及单据一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嫌假冒“FENDI”、“KENZO”注册商标的成某均为假冒产品。
经统计,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4538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130243号的“FEND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FENDIADELES.R.L,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69915号的“KENZO”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肯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再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FENDIADELES.R.L.的授权代表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宋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记录;
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房屋租赁合同;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赔偿协议、谅解书和转账凭证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已销售的两张单据的销售金额为5380元,现场起获的成品服装按照各个款式的衣服数量乘以被告人供认的销售单价计得其价值为64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45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粤K×××××号小型汽车1台、缝纫机2台、假冒“FENDI”注册商标成衣2120件、“KENZO”注册商标成衣6476件、假冒“FENDI”注册商标标识8500个及单据1袋(均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