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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53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经营者:王忠仁,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普贤社区田厝山工业区普贤路1719号厂区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郑清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以下简称海之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之韵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鼎嘉公司与郑清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真实且已履行,鼎嘉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没有证据证明海之韵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依据网页宣传错误认定海之韵经营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4.被诉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有部分相近,但被诉产品实际上是喷泉和加湿器的作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关,不构成侵权;

5.海之韵公司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6.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鼎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鼎嘉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郑清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鼎嘉公司,鼎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海之韵经营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鼎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海之韵经营部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4.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5.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之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5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海之韵经营部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材料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3、海之韵经营部赔偿鼎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海之韵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4、海之韵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清强系专利号为ZL20133052××××.5、专利名称为工艺品(拈花一笑)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公告授权日为2014年8月6日。

产品用于装饰、观赏;

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授权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一。

201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郑清强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许可合同的方式独占许可给鼎嘉公司鼎嘉公司,合同有效期限是3年。

2016年8月5日鼎嘉公司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1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助理随同张倩芸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近花地湾地铁站D出口),进入了标有“越和花鸟鱼艺大世界”字样招牌的市场,进入该市场一楼标有“N53”字样门牌及“振中工艺工厂直营店”字样招牌的店铺。

张倩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从该处当场取得了《收据》(记载货款650元)、《九江银行签购单》及名片(名片上显示海之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广州市振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名片下方注明有工厂电话,名片背面有显示“工厂直销、欢迎来样加工订做”的字样)。

张倩芸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所购商品由公证员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过程为(2016)粤广南方第052994号公证书所记载。

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即被诉侵权产品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经当庭开封查验质证,海之韵经营部海之韵经营部确认为其所售出。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二。

2016年9月19日,鼎嘉公司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张倩芸到公证处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30991758553.html网页,浏览部分网页,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制作了(2016)粤广海珠第25369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在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有“招财观音”摆件的宣传页面,其中在“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下方有一行“流水假山流水盆景欧式流水中式流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字样;

在网店经营模式项登记为生产厂家;

在“公司简介”页面中有“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是以流水假山、流水盆景、欧式流水、中式流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字样。

在“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网页的“工商注册信息”页面上有经过第三方认证的信息显示该网页为海之韵经营部所注册。

在相关网页上还有厂房面积、员工人数、加工方式等内容的介绍。

2016年9月19日鼎嘉公司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张倩芸到公证处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30991758553.html网页,浏览部分网页,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制作了(2016)粤广海珠第25370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张倩芸登录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网页,网上订购“招财观音”摆件,提交订单并完成网上付款,商品交易单价为人民币520元,交易网页显示卖家为海之韵经营部海之韵经营部。

另,“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振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查均无工商登记。

海之韵经营部确认海之韵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称该公司名称为其对外宣传使用,对广州市振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是否有工商登记不确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当庭进行比对,鼎嘉公司认为,本案的专利产品名称是一种工艺品(拈花一笑),用于装饰和观赏。

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工艺品,与本案的专利用途相同,具体指:本案的专利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仰视图因不常见而省略。

立体图被指定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从整体上观察,本案专利整体近似扁椭圆球体形状,其正背面中部有一近似竖直“D”形的通孔,通孔内左侧沿侧向设有一尊佛祖头像,在本专利正面通孔右下端有一凸于表面的手形雕像,拇指与食指拈花,其余手指呈伸展状;

本专利顶面偏后处有一个“D”形浅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也是整体近似扁椭圆球体形状,其正背面中部有一近似竖直“D”形的通孔,通孔内左侧沿侧向设有一尊佛祖头像,正面通孔右下端有一凸于表面的手形雕像,拇指与食指拈花,其余手指呈伸展状;

顶面偏后处有一个“D”形浅槽。

鼎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鼎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鼎嘉公司的专利权。

海之韵经营部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跟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顶端有一处出水口设计,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

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中的佛祖头像的倾斜角度不同,专利外观设计佛像倾斜度比被控产品佛像的倾斜度大;

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下方有一个方形的孔,而涉案专利没有;

从右视图看,与涉案专利图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有高出2厘米的设计特征。

海之韵经营部还认为被控产品的用途是喷泉及加湿功能及有电源线和光电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用于装饰、观赏的工艺品用途不一致。

鼎嘉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发票面额为1000元、660元、660元,律师费发票面额为6000元。

海之韵经营部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鼎嘉公司的诉求不相符。

鼎嘉公司认为律师费用2万元是分期支付,前期6000元,案件结束后结算14000元。

海之韵经营部海之韵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海之韵经营部所生产,且有合法来源,当庭提交“振东工艺品厂送货单”、“泉州三郎工艺有限公司广州营销处”的单据、收款单位为“三郎”的收据、盖有“广州美澳工艺”印章的收据以及网页打印件。

鼎嘉公司当庭质证提出振东工艺品厂、广州美奥工艺、泉州三郎工艺有限公司经查均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而“振东工艺品厂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公章为“广州美澳工艺”。

鼎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明:海之韵经营部海之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忠仁,住所地是广州市荔湾区花地湾居住中心区C1部分地块及C2地块越和花鸟鱼艺大世界水族区N53号,注册日期2014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鼎嘉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海之韵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海之韵经营部所制造;

四、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五、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鼎嘉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经查,郑清强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郑清强将外观设计专利以专利许可合同的方式独占许可给鼎嘉公司鼎嘉公司,故鼎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海之韵经营部以鼎嘉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由,提出鼎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海之韵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海之韵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当庭提交“振东工艺品厂送货单”、“泉州三郎工艺有限公司广州营销处”的单据、收款单位为“三郎”的收据、盖有“广州美奥工艺”印章的收据以及网页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发现“振东工艺品厂”、“广州美澳工艺”、“泉州三郎工艺有限公司”均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而“振东工艺品厂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公章为“广州美澳工艺”公章,故一审法院对海之韵经营部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海之韵经营部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海之韵经营部所制造的问题。

关于海之韵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公证购买的实物等证据证实,海之韵经营部当庭予以确认。

但海之韵经营部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

经查,有公证书证实,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名片上显示海之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广州市振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名片下方注明有工厂电话,名片背面有显示“工厂直销、欢迎来样加工订做”字样;

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海之韵经营部经营的店铺招牌为“振中工艺工厂直营店”。

公证书证实,海之韵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的网站页面注册的“海之韵流水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注明为“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相关网页上还有厂房面积、员工人数、加工方式等内容的介绍。

网店经营模式项登记为生产厂家。

公证书还证明网上交易时,该网页显示交易卖家为海之韵经营部。

网页中的“工商注册信息”页面上有经过第三方认证的信息显示该网页为海之韵经营部所注册,海之韵经营部当庭确认该网站系以其工商登记信息注册的网站。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海之韵经营部所制造。

四、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工艺品,具有装饰性、观赏性,被诉侵权产品为佛像摆件,二者除外形近似外,在左视图下端的方形口设计、俯视图一排中部的并列二排细小出排水孔设计、左上部的一处圆形出排水口设计等处的功能设计均相同;

在产品的用途上,专利简要说明明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饰、观赏,而海之韵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名称为“观音摆件”、“招财佛”等,故从产品功能用途以及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二者均具有装饰性和观赏性的特点,属于同类产品。

经一审法院比对,二者均为椭圆形造型,内有D字形通孔,孔内左侧有佛像头部造型,佛像目光正对下方有凸出表面的手指拈花造型。

整体对比全部视图,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右视图的顶部,即被诉侵权产品有较为明显错落设计,涉案专利不甚明显,故二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海之韵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鼎嘉公司诉请海之韵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材料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鼎嘉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海之韵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实际发生并可作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海之韵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鼎嘉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确定海之韵经营部赔偿鼎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对鼎嘉公司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52××××.5、专利名称为工艺品(拈花一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材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三、驳回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泉州市鼎嘉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海之韵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近一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对账清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振中工艺厂(以下简称振中工艺厂),海之韵经营部仅为代销。

鼎嘉公司质证认为:支付宝转账记录无原件,收款方开户名是周清海,并非振中工艺厂,且只有款项没有款项用途;

银行对账单的开户名是张登秀,与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人不同;

支付宝转账记录与银行对账单不能相互对应,且大部分时间是在公证购买发生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

故鼎嘉公司对海之韵经营部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嘉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海之韵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海之韵经营部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5.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判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恰当。

一、关于鼎嘉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清强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与鼎嘉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鼎嘉公司使用。

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还约定由被许可方(即鼎嘉公司)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鼎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鼎嘉公司提交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许可合同》,已尽到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初步证明责任。

海之韵经营部仅以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上诉主张鼎嘉公司主体不适格,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海之韵经营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之韵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海之韵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分别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单据。

海之韵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四份单据显示的供货方“振东工艺品厂”、“泉州三郎工艺有限公司”、“广州美澳工艺”均无工商登记信息,其中“振东工艺品厂送货单”所盖印章为“广州美澳工艺”,一审法院据此对该四份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海之韵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广州市白云区振中工艺厂(以下简称振中工艺厂)。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16日,而该两份证据中的大部分均晚于公证购买行为产生,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之前产生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海之韵经营部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振中工艺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振中工艺厂是否真实存在。

第二,支付宝付款凭证显示的“对方开户姓名”为周清海,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清海与振中工艺厂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户名为张登秀,海之韵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登秀的关系;

即使如海之韵经营部所称,张登秀与其经营者王忠仁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说明银行对账单记载的转账汇款是用于向振中工艺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第四,海之韵经营部使用的招牌为“振中工艺工厂直营店”,公证购买时取得的签购单显示收款人为“振中工艺品店”,名片记载有“广州市振中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故海之韵经营部所称“振中工艺厂”与其是否实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亦存疑。

综合上述分析,海之韵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振中工艺厂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存在联系,且鼎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海之韵经营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之韵经营部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52994号公证书记载,海之韵经营部的招牌使用了“工厂直营店”字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王忠仁的名片显示“工厂直销欢迎来样加工订做”。

再根据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25369号公证书记载,海之韵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多处表明其制造者身份:公司简介介绍其“是以流水假山、流水盆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为3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

本院认为,在海之韵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他人制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信息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海之韵经营部仅以其在阿里巴巴网页上的信息为虚假宣传为由来否认其制造者身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海之韵经营部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起到喷泉和加湿器的作用,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称的“工艺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关,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具有装饰和观赏作用的工艺品,二者属于同一种类。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具有其他实用性功能,都不影响将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进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海之韵经营部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其仅以被诉产品具有加湿功能为由主张不属于“工艺品”进而主张不侵权,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判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恰当的问题海之韵经营部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鼎嘉公司被侵权的损失及海之韵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鼎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海之韵经营部赔偿鼎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

海之韵经营部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之韵经营部上诉还称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能说明任何理由。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形状特殊、设计独特,由一般常识可知,制造此类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判决海之韵经营部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之韵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之韵流水工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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