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民,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昌市青云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到案),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青林,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专文化,曾系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志���,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大专文化,案发前任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阜,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礼生,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杨军,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曾系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万毅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龚志鹏、潘杨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3月20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龚志鹏、潘杨军及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郭建忠、张峰、吴国阜、陈礼生、万毅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伟��和刘青林在广告标牌店定制武汉征原(原名“正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商标、电子产品合格证等商标标识,在南昌、厦门的租住房利用购进的电子元器件和线路板等,大肆伪造该公司DC600V车下电源配件的“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铁路专用配件予以销售。
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潘杨军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杨伟民等人处收购假冒征原公司的铁路配件予以转售。
被告人龚志鹏作为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斯公司)销售人员,明知是假冒征原公司的铁路配件,经请示公司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予以收购,并转售给南昌铁路局南昌物资供应段(以下简称物质供应段),为东尼斯公司牟利。
被告人杨伟民非法经营数额为632000元;
被告人刘青林非法经营数额为695000元;
被告人龚志鹏销售金额为1967210元;
被告人潘杨军销售金额为260200元。
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伟民在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被抓获归案;
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龚志鹏、刘青林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厦门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杨军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南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接受调查。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文件、产品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未经征原公司许可,在该公司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632000元和69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志鹏作为厦门东尼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东尼斯公司谋取利益,销售金额19672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潘杨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60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志鹏、刘青林、潘杨军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民对伙同刘青林伪造征原公司铁路专用配件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达6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杨伟民的辩护人提出,①本案只有电压传感器在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其余均不在相应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
故杨伟民的涉案金额仅为5万余元;
②涉案配件的真伪鉴定,均由征原公司做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③杨伟民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青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为杨伟民打工,系从犯。
被告人刘青林的辩护人提出,刘青林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对刘青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志鹏、潘杨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龚志鹏的辩护人提出龚志鹏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杨军的辩护人提出,潘杨军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正远”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2013年7月11日,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征原公司。
征原公司系“正远”、“征原电气”文字及图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和第12类):传感器(换向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
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
整流用电力装置、节拍器、计算机软件、微处理机、逆变器、铁路车辆、机车等。
2012年初,被告人杨伟民邀集被告人刘青林参与制造征原公司产品。
2012年5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在广告标牌店定制征原公司“正远”注册商标、合格证等,在南昌、厦门的租住房利用购进无商标的电子元器件和线路板等器材,大肆伪造征原公司DC600V车下电源配件“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予以销售。
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潘杨军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杨伟民等人处收购假冒征原公司的铁路配件予以转售。
被告人龚志鹏作为东尼斯公司销售人员,明知是假冒征原公司的铁路配件,经请示公司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以东尼斯公司名义先后从杨伟民、刘青林、潘杨军处收购,后转售给物资供应段,为东尼斯公司牟利。
综上,被告人杨伟民非法经营数额为632000元;
被告人刘青林非法经营数额为695000元;
被告人龚志鹏销售金额为1967210元;
被告人潘杨军销售金额为2602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采取上述手段共同伪造了:“DSP微机控制板”38块、“电源板”15块、“电压检测板”16块、“��备转换板”4块、“IGBT驱动板”36块、“电压传感器”50块、“电流传感器”130块,并全部予以销售,销售总金额632000元。
其中,销给东尼斯公司龚志鹏“DSP微机控制板”30块、“电源板”15块、“电压检测板”10块、“热备转换板”4块、“IGBT驱动板”30块、“电压传感器”50块、“电流传感器”130块,销售金额合计582800元;
销给潘杨军“DSP微机控制板”4块、“电压检测板”6块、“IGBT驱动板”6块,销售金额合计49200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刘青林采取上述手段还单独伪造了“DSP微机控制板”4块、“RC滤波板”20块均销给东尼斯公司龚志鹏,销售金额合计63000元。
3、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潘杨军多次从杨伟民、蔡某1(另案处理)等处收购假冒铁路配件有:“DSP微机控制板”11块、“电压检测板”6块、“IGBT驱动板”6块���全部转售给东尼斯公司龚志鹏,销售总金额260200元。
4、2012年5月至2015年,被告人龚志鹏将从杨伟民、刘青林、潘杨军等人处收购并销售给物资供应段的假冒铁路配件有:“DSP微机控制板”42块、“电源板”15块、“电压检测板”16块、“热备转换板”4块、“IGBT驱动板”36块、“电压传感器”50块、“电流传感器”130块、“RC滤波板”20块。
后陆续将上述配件销售给物资供应段,销售金额合计196721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东尼斯公司扣押假冒的“DSP微机控制板”3块,货值金额113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伟民的供述,我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量、金额无异议。
我是征原公司驻南昌售后服务工程师,为南昌机务段提供售后服务。
公安机关打电话让我来,我愿意投案自首。
我和刘青林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左右,伪造了征原公司配件销给东尼斯公司。
2012年初,龚志鹏让我做征原公司的配件,要求与征原公司的正品完全一致,包括品牌、包装、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
我和刘青林假冒的配件都有假商标、假合格证、假贴牌、假激光打印编号、假条形码、外包装防静电红色塑料气泡袋。
卖给东尼斯公司的配件及价格:“DSP微机控制板”14000元/块、“电源板”2600元/块、“IGBT驱动板”600元/块、“电压检测板”1200元/块、“电压传感器”1000-1200元/块、“电流传感器”100元左右、“RC滤波板”几十元,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2012年5月到2013年10、11月,我卖给东尼斯公司总共63.7万元,东尼斯公司是用蔡某2的账号付款。
我们还卖给了潘杨军。
其中“DSP微机控制板”9000元/块、“电源板”2400元/块、“IGBT驱动板”1300元/块、“电压检测板”1200元/块,共计20万元左右。
潘杨军通过他老婆的账号打款在我建设银行卡上。
造假成本大概百分之二十。
福州制假窝点在福州车辆段对面租的一个私房;
厦门在刘青林租的房子;
南昌就在我的出租屋。
2、被告人刘青林的供述,我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量、金额无异议。
2012年2月,杨伟民打电话让我帮他做逆变器电源维修业务,同时伪造征原公司的配件,我同意了,并于2012年5月到南昌和杨伟民碰头,杨伟民和我一起伪造“正远”逆变器电源配件,杨伟民说和东尼斯公司沟通好了,只要做出来东尼斯公司会购买,并说卖出去会分红给我,怎么分红没有明谈。
我和杨伟民在南昌附近一家广告公司谈好伪造“正远”的合格证、贴标PC膜业务,又到电子市场买了一批元器件和电烙铁等工具、原材料。
造假地点分别在南昌市青云谱���井冈山大道的一个出租房、福州市晋安区汤斜村的租住房、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的天龙花园租住房。
“正远”的标志和LOGO都和原厂一样,编号是我随便写的,合格证是我自己贴的。
区别主要在机器焊接和手工焊接的工艺不同,要粗糙一点。
配件种类和数量有“DSP微机控制板”(DSP逆变器控制板)大概30余块、“IGBT驱动板”大概80余块、“电压检测板”大概80余块、“电压传感器”大概120余个、“电流传感器”150余个、“RC滤波板”30余块、“电源板”20余块等。
销给了东尼斯公司,“DSP微机控制板”大约25块、“IGBT驱动板”30余块、“电压检测板”大概30余块、“电压传感器”大概40余个、“电流传感器”大概40余个、“欠压板”10块以内,“热备转换板”大概4、5块,“RC滤波板”10余块、“电源板”约15块。
销给潘杨军,“DSP微机控制板”大概4块、“IGBT驱动板”40余��、“电压检测板”大概40余块、“电压传感器”大概80余个、“电流传感器”大概100余个、“热备转换板”大概4、5块,“RC滤波板”20余块、“电源板”约6块。
另外我还单独伪造了“DSP微机控制板”4块、“RC滤波板”20块,全部销给了东尼斯公司,经手人是龚志鹏。
单独交易这笔货款是东尼斯公司的蔡某2的建行账号转至我的建行账号的。
销售金额为63000元,扣除质保金,收到了50400元。
我和杨伟民伪造的配件由我制作,杨伟民负责销售,卖给东尼斯公司的价格我不清楚。
我自己伪造的配件是“DSP微机控制板”14000元/块,“RC滤波板”350元/块。
销给潘杨军的配件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之间什么价格我不清楚,2013年9月后杨伟民告诉我是“DSP微机控制板”9000元/块、“IGBT驱动板”1200元/块、“电压检测板”1000元/块、“电流传感器”100元/个,其它就不清楚了。
龚志鹏应该知道���们销给东尼斯公司的配件是伪造的,他应该知道我和杨伟民从征原公司是拿不到配件的,我和杨伟民卖那么多配件给他,并且价格还那么便宜。
3、被告人龚志鹏的供述,我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量、金额无异议。
我在厦门东尼斯公司工作,总经理刘某,公司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包括代理征原DC600V车下电源配件。
我负责南昌铁路局业务。
南昌物资供应段向东尼斯发需求,东尼斯向征原公司联系,由征原公司发配件给需求单位。
南昌铁路局的配件只能用征原公司生产的。
潘杨军原系征原公司市场部经理,2015年8-9月我在潘杨军离开征原公司后向从其以17000元每块购买“DSP微机控制板”11块,以37800元每块卖给物资供应段,还有其他电压检测板等小配件。
起因是2015年8、9月征原公司供货太慢,物资供应段向我们发出警告,因为担心被取消供货商资格,��东尼斯公司请示并经刘某同意后,由公司财务部的人打款给潘杨军提供的一个私人账号。
我查验过微机控制板,上面有“正远”二字。
2012-2013年从杨伟民处以14000元每块购买“DSP微机控制板”44块左右,大部分卖给物资供应段,少部分卖给福州车辆段,价格30730元;
另外还购买了充电器、逆变器电压检测板、电流传感器、充电机电压检测板等小配件,具体数量不详。
和杨伟民谈的价格都跟刘某汇报并经同意的,并由周某通知财务给杨提供的一个银行账户打款,总共60万元左右。
这些事都是单位同意的,转账由单位转的,我只是拿工资,也没有私下拿过其他好处。
4、被告人潘杨军的供述,我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量、金额无异议。
2006年5月我在征原公司市场部做销售,2015年4月离职。
市场上通过正规渠道不可能低价买到“正远”电路板。
2015年8月至12月间,龚志鹏向我买过几次配件,就是要买仿制征原公司的电路板。
我向龚志鹏分别报价17000元/块、2200元/块、3500元/块,龚志鹏同意了。
我共向龚志鹏卖过10块左右“DSP微机控制板”,6块“IGBT驱动板”,20块左右“电压检测板”,卖给龚志鹏的主控板,龚志鹏说要扣质保金,一年后没质量问题就把剩余的钱给我。
龚志鹏通过建行汇款到老婆张某1的账户。
“DSP微机控制板”、“驱动板”是我从蔡某1处购进,蔡某1告诉我是别人伪造的;
“电压检测板”是从杨伟民处购进,30块左右,其中20块卖给了龚志鹏。
2013年12月至2014年上半年,向杨伟民购买了10块左右逆变器“电压检测板”,1000元左右/块。
杨伟民告诉我是找其他人做的。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是征原公司市场部销售主管,该公司于1997年在武汉市工商局成立,2013年8月前公司名称正���公司,之后改名为征原公司。
经营范围主要生产、销售铁路列车电气配件(经铁总批准认证),所有产品都是公司生产,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生产。
公司和厦门东尼斯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其自2011年始代理销售武汉征原的客车DC600V逆变器、充电器配件和整机,及和谐机车列车供电系统配件和整机,内燃机车微机控制系统配件和整机产品。
销售合同每份订单签订合同,代理协议一年签订一次。
全部通过物流或快递直接发送到配件使用单位,没有向东尼斯公司发货。
自2011年7月至今东尼斯总共代理销售100块“DSP微机控制板”,2011至2012年价格23000元/块,2015年至今32000元/块。
6、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假冒商标样本,证明2012年的一天杨伟民到店里要求制作不干胶合格证和一个设备上的皮质贴条,我把样板发到温州去制作,收费600或700元。
电脑里有留��的样板。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厦门东尼斯公司大股东(占股87%),负责公司运营。
法人代表是蔡某2。
公司业务包括南昌局的逆变器和集便器的配件销售和售后维修。
逆变器合同中注明了提供南昌局的配件必须是征原公司生产。
南昌局业务由销售人员龚志鹏负责,他的所有业务行为均代表公司。
据我所知龚志鹏不存在与南昌局发生业务私自行为。
公司不存在库存行为,用货单位需要产品时,发购买计划给我公司,龚志鹏负责,龚志鹏将计划上报仓库主管周某,周将计划转发生产单位,生产单位直接发货给用货单位,周某有数据的。
我印象中有向潘杨军采购过DSP,公司要求必须是征原公司生产的,购销情况是公司行为。
公司从武汉采购的“DSP逆变器控制板”单价是30000元左右/块,从潘杨军处购买的是16000左右/块,比征原公司便宜,销售给南昌局的价格都是37800元。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负责东尼斯公司所有产品物品进库。
公司从潘杨军手上进过一批征原公司“DSP微机控制板”,公安人员从我电脑数据里查到是11块。
由于铁路向我们提出通告,征原公司发货量不能满足铁路需要,然后龚志鹏和潘杨军联系进了这批配件。
我没有告诉过刘某,不知道龚志鹏是否报告了刘某。
2016年2月16日,刘某叫我查账,2015年向南昌铁路局出售38块DSP微机控制板,其中25块是向征原公司进货,11块是向潘杨军进货,2块向刘青林进货。
9、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至9月蔡某1卖给潘杨军伪造征原公司“DSP微机控制板”6块以上。
10、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注册证(第3300333号和第3300332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征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征原公司。
该公司系“正远”、“征原电气”文字及图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传感器、整流器、低压电源等。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东尼斯公司营业执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蔡某2,股东含刘某。
刘朝晖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
龚志鹏在东尼斯公司自2011年9月起任销售员、总经理助理,与公司均签订劳动合同。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以及征原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①从东尼斯公司扣押的3块“DSP微机控制板”均为假冒配件;
从���资供应段、南昌车辆段主料库、客技站扣押的铁路配件中有真品也有假冒配件;
②从刘青林处扣押电烙铁、万某等作案工具。
13、征原公司与东尼斯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购销合同、供货情况及南昌物资供应段对东尼斯公司收货记录,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征原公司与东尼斯公司签订向南昌铁路局配件销售涉案铁路配件的销售合同,征原公司的供货数量远低于物资供应段从东尼斯公司进货数量。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由龚志鹏确认并提供的与杨伟民订单表格,载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杨伟民销售假冒配件的价格和获利比率意向等内容。
15、物资供应段出具的对东尼斯公司收货记录证明,东尼斯公司将龚志鹏从杨伟民、刘青林、潘杨军处收购的“DSP微机控制板”42块、“电源板”15块、“电压检测板”16块、“热备转换板”4块、“IGBT驱动板”36块、“电压传感器”50块、“电流传感器”130块、“RC滤波板”20块销售给物资供应段,销售金额合计1967210元。
1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杨伟民与刘某、蔡某2、刘青林、潘杨军妻子张某1的建行交易记录,蔡某2汇款给刘青林的记录,蔡某2汇款给潘杨军妻子张某1的记录。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12日,被告人杨伟民、龚志鹏、刘青林、潘杨军接到电话传唤,先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龚志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杨伟民、龚志鹏、刘青林、潘杨军的户籍证明。
2、南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张某2、黄某、钟某、钱某、李某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龚志鹏、刘青林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厦门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杨军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南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立功查证材料、南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龚志鹏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还有辩护人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南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公安人员陈某、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告人杨伟民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9日,杨伟民在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被告人杨伟民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铁路配件除“电压传感器”外,其余均不在征原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故杨伟民的涉案金额仅为5万余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①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
本案书证第3300333号商标注册证和第330033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正远”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传感器(换向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整流用电力装置、节拍器、计算机软件、微处理机、逆变器、铁路车辆、机车等。
涉案配件“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第3300333号和第3300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故涉案配件“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商品。
杨伟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涉案配件“DSP微机控制板”、“IGBT驱动板”、“电压检测板”等上使用“正远”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②杨伟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及购货单位收货记录予以印证,证明杨伟民非法经营数额是632000元。
辩护人此点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伟民的辩护人提出征原公司不能对涉案铁路配件真伪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征原公司出具关于涉案铁路配件是否是公司生产产品的书面材料,是“正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征原公司就公司产品与涉案配件在外观、标示、用途等细节进行甄别比对后的陈述意见,该陈述意见与杨伟民等被告人关于假冒“正远”注册商标的供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明涉案配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龚志鹏作为东尼斯公司销售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潘杨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四被告人行为均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青林在杨伟民邀集下积极实施定制假商标,伪造假商品销售牟利,作用并非辅助、次要,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青林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龚志鹏、潘杨军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龚志鹏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作用,分别依法对杨伟民、刘青林予以从轻处罚,对龚志鹏、潘杨军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伟民、刘青林、龚志鹏、潘杨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青林、龚志鹏、潘杨军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刘青林、龚志鹏、潘杨军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青林、龚志鹏、潘杨军的辩护人此点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青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龚志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潘杨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DSP微机控制板三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电烙铁、万用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