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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03民初4142号
案件名称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142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国科罗拉多州尼沃特干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85号必利达大厦2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852628899。

法定代表人:温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85号必利达大厦28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47446G。

法定代表人:温东林。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洛克斯公司)与被告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佰特威公司)、被告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克洛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被告佰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嘉联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克洛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特威公司赔偿克洛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克洛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令嘉联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佰特威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克洛克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佰特威公司、嘉联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克洛克斯公司是第G873725号“CROC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服装、轻型防滑鞋等,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克洛克斯公司是洞洞鞋的创始人,多年来对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在中国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佰特威公司在2015年5月5日第117届广交会期间,在其摊位上展销侵害克洛克斯公司商标的鞋。

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理。

佰特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克洛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商品形象损失,造成恶劣影响。

嘉联恒公司是佰特威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未能证明佰特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该对佰特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佰特威公司答辩称,1.其在展销会上所展示的鞋上的商标是“CROC5”,阿拉伯数字5与英文字母S存在明显差距。

2.广交会投诉站收到投诉之后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处理。

3.其展销的鞋系从供货商处获得,无主观侵权故意,无登报必要。

4.克洛克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都偏高。

5.其提供的纳税证明可以表明佰特威公司与嘉联恒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克洛克斯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G873725号“CROCS”商标,已经在该局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轻质防滑鞋等。

2015年5月3日,克洛克斯公司代理人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贸易纠纷投诉站(以下简称广交会投诉站)投诉称,第117届广交会佰特威公司在第12.1G17-18号展位上的鞋涉嫌侵犯其第G873725号商标,要求投诉站进行处理。

广交会投诉站现场检查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在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B区12.1G17-18展位上方悬挂的牌子显示“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展柜上摆放的一只鞋上标有与第G873725号商标类似的标识。

同日,广交会投诉站向佰特威公司发出第117届第二期期编号17BS0025_1号《涉嫌商标侵权处理通知书》,载明:经该投诉站认定,佰特威公司在广交会12.1G17-18展位上摆设的鞋涉嫌侵犯克洛克斯公司第G873725号商标,处理方式为展品(数量1件)下架。

佰特威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贸易会期间不在展馆现场展出、经营涉嫌侵犯第G873725号商标的鞋类产品及宣传品,若违反承诺,自愿接受处罚。

另查明,佰特威公司属于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嘉联恒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度佰特威公司有向厦门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克洛克斯公司提供2016年11月14日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两张(NO.62663319、62663320)各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8481905,备注栏有涂改)1320元、2015年11月25日开具的翻译费发票两张(NO.18282610、15116433)共820元以及机票、住宿费发票、的士票等差旅费用发票共242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广交会投诉站提供的《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涉嫌商标侵权处理通知书》、《承诺书》、《现场检查情况》、企业登记信息、《纳税情况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克洛克斯公司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已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故克洛克斯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佰特威公司提出,其产品上的所带标识为阿拉伯数字5,“CROC5”与“CROCS”并不相同。

经核对,广交会投诉站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看出鞋的标识是5或S,但由于“5”与英文字母“S”印刷后十分相似,故佰特威公司鞋上的标识与克洛克斯公司所有的“CROCS”十分相似,故对佰特威公司提出的其产品上的标识与克洛克斯公司所有的商标不同,其并不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佰特威公司未经克洛克斯公司许可,在其展会上公开展示销售带有与第G873725号商标类似标识的鞋子,其行为已侵犯了克洛克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克洛克斯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佰特威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其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克洛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佰特威公司系嘉联恒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嘉联恒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佰特威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

佰特威公司提供的《纳税情况证明》只能说明该公司履行纳税义务,并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嘉联恒公司并未混同,故对佰特威公司提出的其财产独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嘉联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克洛克斯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厦门佰特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人民陪审员  陈忠南人民陪审员  张晨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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