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036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经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卫轴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 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