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216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兰溪市黄龙洞综合市场A1区105、106号摊位。
经营者:郑美芬,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周海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郑美芬经营部)、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郑美芬经营部的经营者郑美芬、被告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起诉称:其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⑵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检索,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两被告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⑵相同。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地拖纸托包装的拖把;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美芬经营部答辩称:该经营部是郑美芬2015年接手的,2015年夏天周海燕到其店里来推销拖把,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周海燕,其与周海燕一般都是电话联系,可以提供与周海燕的通话记录。
被告周海燕答辩称:其未向郑美芬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
2.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以及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原告具有独立的诉权。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7.第6166211号商标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正视图右上角“好媳妇”注册商标标识是好媳妇拖把专有包装设计标识。
8.第1004003号商标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正视图左上角所标示的图案即为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好媳妇拖把专有包装设计标识。
9.第11920676号商标标识,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正视图上的“净速”字样即为第11920676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好媳妇拖把专有包装设计标识。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所作商评字〔2012〕第21749号《争议裁定书》,证明商评委裁定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而本专利与“好媳妇及图”一起使用,说明本专利的地拖纸托包装⑵与“好媳妇及图”一起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本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11.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12.(2016)浙兰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30元。
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14.交通费发票102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15.原告向周海燕发货记录一份,证明周海燕曾是原告在义乌地区的一级代理商,2014年10月26日起周海燕自动停止了购买3190、3173型好媳妇拖把。
被告郑美芬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其他盖有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周海燕无关,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周海燕的货物都是从原告处购进。
被告郑美芬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被告被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好媳妇拖把来源于周海燕。
2.2016年8月25日通话记录单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与周海燕有通话记录,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周海燕。
原告好媳妇公司对郑美芬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海燕对郑美芬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中的查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盖有公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认可双方之间确实有通话,但通话无法证明周海燕供货给郑美芬经营部,即便有供货,也无法证明所供货物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原告好媳妇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浙07民初814号案件中所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及被告郑美芬经营部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周海燕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决定书中仅有经营者郑美芬的陈述,未向被告周海燕进行核实,所查扣产品的来源并未经过核实,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周海燕销售给郑美芬经营部,通话记录里周海燕也表明自2015年起就不再做拖把生意。
被告周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11-14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10,真实性两被告虽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所涉内容为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情况,而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5,原告提交原件且被告周海燕庭审中承认曾向原告进货,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周海燕曾系原告的进货商。
被告郑美芬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郑美芬经营部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而被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但在该次行政处罚中并未确认被查扣的拖把产品来源于周海燕,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周海燕对于双方存在通话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郑美芬与周海燕之间曾有通话,但周海燕在通话中未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郑美芬经营部,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7。
该专利为地拖纸托包装,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如下: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
右下角有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2011年4月7日,彭灵芝与好媳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2011年6月28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6年9月5日,好媳妇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6年6月30日,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尹银南(2014年4月30日,尹银南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向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诸某晓晨、公证处工作人员叶珍珍及谭建平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曹家路2号黄龙洞综合市场一楼A1-105-106名称为“兰溪市双玥日用百货经营部”摊位,由谭建平在摊位上购买了型号为AGW-3190的“好媳妇”牌胶棉拖把一只,该摊位工作人员开具了编号为No.0886162号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印章。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浙兰证民字第823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公证费1000元,广州至义乌机票费用1020元。
另查明,被告郑美芬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兰溪市黄龙洞综合市场一楼A1区105-106号摊位,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具用品批发零售。
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
2016年11月1日,郑美芬因销售的拖把产品侵犯了原告公司所享有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收并销毁查获的8把胶棉拖把、处罚款3000元。
被告周海燕曾系原告的进货商,被告周海燕与被告郑美芬经营部之间曾有拖把交易。
庭审中,将公证实物进行拆封,为一拖把,拖把头外有一包装盒,包装盒上标示有“好媳妇”、“Net3净速”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郑美芬经营部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认为除涉案专利图案显示的部分中、英文字体上有一划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位没有划线之外,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周海燕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是否侵权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好媳妇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构成,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拖把上的包装,属同类产品,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的上半部分及后视图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颜色均为粉红色,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分图案颜色分别为粉黄色、粉黄色及白色,除此之外,两者的设计特征均体现了上部的二维设计和下部的三维包装的结合,色彩上均是深红色与淡色搭配,两者的组成图案、布局方式、文字及排列、可视窗大小及位置等也基本相同,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包装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郑美芬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专利权,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美芬经营部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供了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材料及郑美芬与周海燕之间的通过录音,但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确认周海燕为查扣拖把产品的供货商,周海燕在通话中也未确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且周海燕之前曾为原告的进货商,故被告郑美芬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周海燕的证明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周海燕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郑美芬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367.5元,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承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7)浙0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