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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等与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032号
案件名称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等与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32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镇海区庄市。

法定代表人:江龙。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诉被告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00××××.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师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林福铨授权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及负责相关维权事宜。

涉案专利产品自从在全国市场推出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效益。

2016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好运道旗舰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原告提供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律师见证书》载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于2016年7月4日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好运道旗舰店”的网店(显示的开办者信息是“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水写布套装产品,并于同年7月7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快递单号1000717052202),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水写布产品一套,其中包括水写卷轴,被诉侵权产品右下角显示有“上海名家水写布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98元。

两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卷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经技术比对,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也是以布料为基材,布料上面依次分布有两层,即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通过用毛笔沾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写面料上面写字,即可透过白色面层看到深色的显色层;

同时,以刀片或指甲刮去白色的水写面料面层,也同样可以看到里面深色的显色层,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单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

网页设计;

企业管理咨询;

五金、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玻璃制品、日用品的批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律师见证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快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两原告主体适格。

两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显示了被告信息,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故对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涉案专利的合理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两原告需要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波恒隆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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