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9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不予批捕,2016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少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及其辩护人章少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李海龙租赁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淘吓村永创科技园D栋203厂房,在没有小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李海龙到深圳华强北采购废旧小米手机屏幕,并组织员工对收购回来的废旧小米手机屏幕进行拆卸、维修、再组装,然后对外以100元人民币一片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报警之后,随即赶到深圳市龙华区陶吓新村永创工业园D栋203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小米4手机屏幕40块,同时从现场查获销售单据五张,累计销售了1200块屏幕总成,累计金额为120200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将李海龙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海龙承认控罪。
李海龙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海龙租赁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淘吓村永创科技园D栋203厂房,到深圳华强北采购废旧小米手机屏幕,组织员工对收购回来的废旧小米手机屏幕进行拆卸、维修、再组装,然后对外以100元人民币一片手机屏幕总成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报警之后,随即赶到深圳市龙华区陶吓新村永创工业园D栋203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小米4手机屏幕40块,同时从现场查获销售单据五张,累计销售了1200块屏幕总成,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2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色小米4显示屏总成10片、白色小米4显示屏总成30片;
型号为ZTEBA610C的金色中兴手机1部,型号为HDP-9185的白色海尔电脑一体机1部;
2.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5张,厂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李海龙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三一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小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林某、王某、麦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李海龙、陆某1、黄某、林某、王某、麦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海龙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海龙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廖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 记 员 张思乔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