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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广彬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9365号
案件名称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广彬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广彬,张兆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365号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胡仁华,总经理。

原告: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仁华,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董事长。

被告:徐广彬,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张兆红,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特斯电梯公司)、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童探教育公司)与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昱教育公司)、徐广彬、张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仁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特斯电梯公司、童探教育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教育材料、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中使用“小爱迪生”字样并销毁带有“小爱迪生”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以及在互联网宣传、推广中停止使用“小爱迪生”字样进行宣传、推广;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80元)。

4、被告徐广彬、张兆红对被告爱昱教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教育材料、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中使用“小爱迪生”字样,以及在互联网宣传、推广中停止使用“小爱迪生”字样进行宣传、推广。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特斯电梯公司是第XXXXXXXX号第16类“”商标的注册人,并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童探教育公司全权使用。

原告奥特斯电梯公司从案外人四川成都百姓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第XXXXXXXX号第41类“小爱迪生”文字商标,此商标也由奥特斯公司授权童探教育公司使用。

经过两原告的经营和宣传,“小爱迪生”品牌的相关产品在教育行业中享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两原告发现被告爱昱教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小爱迪生”标识生产和原告同类或相类似的教材、教具,并在其产品包装袋、包装箱、门店匾牌上突出使用“小爱迪生”标识,被告爱昱教育公司还在网络媒体使用“小爱迪生”进行宣传,还授权60余家加盟商进行合作经营,非法获利。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未果。

被告徐广彬、张兆红为爱昱教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费和购买教材、器材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两股东收取,且两股东至今未实际出资,故两股东应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第XXXXXXXX号“”商标。

被告爱昱教育公司辩称:原告仅享有“小爱迪生”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权利,而被告的经营涉及的是第41类的教育培训。

被告在知晓原告已经获得“小爱迪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就未使用过“小爱迪生”商标,而是使用被告已经申请注册的“爱迪生科学思维”商标,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加盟商加盟后会自己上网购买器材,不会再向被告购买了,所以被告在相关经营活动中没有盈利。

而且网上公示的加盟商数量并不准确,只是为了宣传的需要,实际正在合作的加盟商数量比网站上的数量少。

被告徐广彬、张兆红辩称:二人作为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不存在混同,所有的加盟费都是进入公司账户,股东也没有侵害公司利益,公司财产也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的问题,即使公司存在侵权,相关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两原告公司及其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况奥特斯电梯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8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

机电产品(除九座以下乘用车)及其配件、五金电器、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仁华。

童探教育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教育用具的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除留学中介的咨询),小型游乐(除电子游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承办会展,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除外),摄影;

销售:科普文教用品、教学材料(除书刊及音像制品),工艺美术品,玩具,纺织品,模型材料,日用百货。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仁华。

2014年3月14日,奥特斯电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算数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地球仪、彩色粉笔(蜡笔)、教学用模型标本、数学教具、教学挂图、念珠、模型材料。

2014年6月1日,奥特斯电梯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童探教育公司全权使用,有效期至2018年8月18日。

2015年8月21日,成都百姓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第XXXXXXXX号“小爱迪生”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2016年5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已经受理,转让人为成都百姓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奥特斯电梯公司。

2017年1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

2016年8月14日,奥特斯电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画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图画、数学教具。

奥特斯电梯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第XXXXXXXX号第16类“爱迪生思维”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该申请。

奥特斯电梯公司、童探教育公司为推广“小爱迪生”品牌,2014年制作网站,2016年签订百度、360推广服务合同进行推广,并自2014年7月起向浙江多地少年宫或青少年活动中心销售其制作的,标有标识的教学器材及教材。

二、被告公司及其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况爱昱教育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书画的创作及销售(出文物及图书报刊),教学专用仪器(除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除弩、弓)、玩具的销售。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广彬,股东为徐广彬、张兆红,两股东出资时间至2034年4月3日,目前均未实际出资。

爱昱教育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爱迪生思维”商标,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在西安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第XXXXXXXX号“爱迪生思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XXXXXXXX号“爱迪生思维”商标准予注册。

爱昱教育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6年8月6日初审公告,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16年8月7日,爱昱教育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第XXXXXXXX号“少年爱迪生”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2016年1月,爱昱教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金华市贝尔曼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爱昱教育公司……直营及授权“爱迪生思维馆”,下设小爱迪生科学思维课程、机器人编程等课程,衍生出小爱迪生科普画报、少年爱迪生科创大赛……等业务。

拥有品牌及科学思维课程体系的所有权,本协议只针对的幼少儿科学思维课程体系。

……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幼少儿科学思维课体系,有偿提供幼少儿体系中的器材、软件产品、软件技术服务和相关招生、师训服务,供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进行经营和推广。

协议中还对合作期限、品牌使用费、首批产品款、后续订购器材和软件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爱昱教育公司认可其与其他加盟商签订的协议与上述协议均为同一版本,仅需要填空的内容是不一致的。

爱昱教育公司对外提供的价格表中对各年级试验箱、不同体系的课程合作加盟费用进行了定价。

审理中,爱昱教育公司提供了其发展的客户汇总表,该表载明共有38家客户,涉及内蒙古、山西、江西、湖南、浙江、辽宁、上海、河南等全国各地。

爱昱教育公司共收取课程合作费645,000元、教学器具费356,500元。

同时,爱昱教育公司确认其最早的加盟商加盟时间为2014年8月,一般加盟期限为2年。

原告从爱昱教育公司的加盟商处获得的教学器材箱的外包装纸箱、塑料包装袋、成长记录簿、教学工具包、纸质模型上均有标识。

爱昱教育公司称,其向加盟商提供的教学器材箱中的教学器材均从“小爱迪生科学试验馆”等多家淘宝店铺中分别购买,再套入其制作的有标识的包装袋和外包装纸箱中。

爱昱教育公司就上述组合标识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小爱迪生,作者为爱昱教育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爱昱教育公司确认其从公司成立起即开始使用标识,2014年9月份开始在教材箱上使用新的包装,新的包装纸箱及内包装袋上使用标识,加盟商对外提供的旧包装教材箱是之前采购后未销售完而继续销售的。

2016年5月11日,经奥特斯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仁华申请,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单晓燕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在浏览器中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小爱迪生”,点击第一个显示为“小爱迪生领先科学思维教育!

”“推广链接”的搜索结果,进入地址为“http://www.aidis.cn/zs/index.php”的网站,网站显示“专注于3-12岁孩子科学思维培养”,并有“发展趋势”“品牌优势”“加盟支持”“精彩课堂”等栏目,网站多处使用标识,并有“如果您对项目有兴趣请立即留言即可获取详细资料”的字样。

2、点击第二个显示为“小爱迪生,爱迪生科学,科学实验器材,科学实验课,幼少儿科学实验班-…”的搜索结果,进入地址为“http://www.aidis.cn/”的网站。

网站左上角有标识,网页有“开放课程”“顽智勇活动”“校区分布”“科学在线”“加盟合作”“关于我们”等栏目,网站底端显示“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点击“开放课程”栏目中的“科学思维课”,显示3-6岁科学启蒙课程介绍,每一级课程介绍左上角均有标识。

课程介绍最后展示的十余本彩册左上角均有“小爱迪生”字样。

3、点击上述网站中的“校区分布”栏目,对华北、华东、华中、华南、东北、西北、西南地区的66家加盟校区进行浏览。

4、点击“关于我们”一栏,显示对“爱迪生思维馆”的简介。

5、回到百度搜索结果,点击显示为“小爱迪生儿童益智加盟_全球加盟网”的搜索结果,进入“www.jiameng.com/aidis/vip.htm”网页,页面左上方有标识、联系电话、公司简介、品牌介绍、加盟优势、小爱迪生科学思维课程教学理念、教材特色、教学形式、加盟条件及流程等内容,下方有“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相应联系方式,底部有留言栏。

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并出具(2016)浙桐证民内字第2263号公证书。

原告方为此支付公证费1,420元。

爱昱教育公司确认www.aidis.cn系其开办的网站。

三、其他事实奥特斯电梯公司、童探教育公司为本案诉讼共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为收集本案证据而支出的交通费,提交了7张火车票(其中两张往返于上海与桐乡间)、两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浙江路段)、一张加油费发票(发生在嘉兴市)、9张出租车发票(其中7张发生在金华市,两张发生在温州市)。

原告方为证明其支出的住宿费,提交了两张金额总计为612元的住宿费发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情、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昱教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损失额和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三、被告徐广彬和张兆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爱昱教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方认为爱昱教育公司在其销售的教材教具外包装上和网站及门店宣传中突出使用“小爱迪生”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爱昱教育公司则认为其销售的是课程,教材是配套销售,属于第41类服务商品,并非原告主张的第16类商品,而且其早已不用“小爱迪生”了,而是改用其在第41类服务商品上已获得的“爱迪生思维”商标。

本院认为,爱昱教育公司在其销售给加盟商的教学器具和教材中使用了的标识,虽然是将图形、英文AIDIS和中文“小爱迪生”组合在一起使用,但中文的“小爱迪生”字体醒目,字形较大,是该标识的主体部分,属于突出使用,与原告的“小爱迪生”商标构成近似。

爱昱教育公司同时确认其自公司开业即2014年4月起就开始使用标识,而此时原告已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且爱昱教育公司亦确认其在商标注册申请失败后就知道原告的商标存在。

此外,爱昱教育公司亦确认很多加盟商不会向其续订教具而另行向他人采购,由此可见教学器具和教材与课程是分别独立的,故爱昱教育公司在教材和教具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网站和门店的宣传,由于爱昱教育公司网站及其加盟门店均是对“小爱迪生”教学课程内容的介绍和宣传,属于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类别,而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的教学材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是幼少儿的教育培训,课程教学亦可通过视频、游戏、互动交流等各种手段达到教育培训的目的,而教学材料器具只是辅助手段并非必备器材,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特定联系,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教育培训服务和教学材料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原告取得第XXXXXXXX号“小爱迪生”服务商标是在2017年1月23日,且原告亦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该商标,故对原告要求爱昱教育公司停止在教育培训类别中使用“小爱迪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原告认为爱昱教育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存在侵犯原告该商标行为的,可另案诉讼。

综上,爱昱教育公司就其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

针对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原告认为爱昱教育公司有62家加盟商,按每家加盟费2万元和教学器材费2万元(利润率30%),一家可获利2.6万元,获利超过160万。

爱昱教育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网上的加盟商数量是夸张的,有些只谈了意向就挂在网上作宣传,实际真实合作的加盟商只有列表中的38家,且所有教学器材都是外购的,公司在经营中成本很大,没有盈利。

考虑到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的确存在为了展示自己的经营实力而进行夸大宣传的情况,故本院按爱昱教育公司认可的加盟商数量并综合考虑网上宣传的相关内容来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爱昱教育公司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课程体系的费用,属于教育培训的范畴,故不能算作本案中爱昱教育公司侵权的获利。

而爱昱教育公司收取的教学器材费应属侵权收入。

爱昱教育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其因此而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商标使用方式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教材教具的销售区域仅在浙江一省,范围明显小于爱昱教育公司;

原告教材教具的销售时间晚于爱昱教育公司;

爱昱教育公司明知“小爱迪生”商标存在权利人,但在2016年仍有使用。

针对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420元、住宿费58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单据,但该些单据与本案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地点均不能对应,无法确认该些票据与本案相关联,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立案、庭前会议及两次开庭均到场参加,故可按桐乡至上海的单程票确定其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

三、关于被告徐广彬和张兆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认为被告徐广彬和张兆红在爱昱教育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实际出资,致使爱昱教育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时没有能力清偿,而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徐广彬和张兆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广彬和张兆红则认为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

所有的加盟费最终都进入公司账户,不存在混同。

爱昱教育公司也不存在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彬在第一次庭审到场且明确承认其个人收取了大部分的合作费和教材费,并用于公司经营,平时也支出工资、房租等费用,且个人支出用于公司经营的钱款远远超过收到的加盟商支付的钱款,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应当认定被告徐广彬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以将经营收益打入个人账户的方式实际支配企业侵权收益。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徐广彬确实共同参与了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兆红实际参与了爱昱教育公司的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张兆红收取加盟商的费用并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和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就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和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和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四、被告徐广彬对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和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桐乡奥特斯电梯有限公司和杭州童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37元,被告上海爱昱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徐广彬负担10,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爱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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