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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珠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3392号
案件名称叶珠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珠文,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珠文,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授权代表:诺伯特·莫里茨沃克玛·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座1206,法定代表人:叶有珠。

上诉人叶珠文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是叶珠文是否应就帮助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制造行业内的国内知名企业,一审法院结合该公司的发展历史及规模、行业内相关公众对该公司的认知程度等,认定“西门子”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指向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和组织形式完全相同,行业基本相同,只有行政区划有所不同,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两者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叶珠文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符合法律规定。

叶珠文无正当理由作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方,主观上与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叶珠文应就帮助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叶珠文主张其系深圳西门子通用照明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客户支付的款项后与公司进行结算,故属于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叶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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