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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安与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锐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248号
案件名称陈石安与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锐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石安,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锐广,常德市德山俊灿建材批发经营部,邹金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48号原告:陈石安,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76号地。

法定代表人:冯柳媚,董事长。

被告:梁锐广,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德山俊灿建材批发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海德路1号(湘西北综合建材市场内南1-8、26-29号)。

法定代表人:邹金平,经理。

被告:邹金平,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石安与被告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梁锐广、常德市德山俊灿建材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俊灿经营部)、邹金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9××××.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罗永坤,立信公司、梁锐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伟,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7200903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共15500元;

4.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8日,原告设计的名称为“推拉窗上下滑组件”实用新型经初步审查后,于2008年4月9日公告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9××××.4。

该专利迄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立信公司生产制造并在市场上销售的安全型推拉窗。

经过比对分析,立信公司生产的上述推拉窗中的上下滑组件,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ZL20072009××××.4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立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采用全自动化生产,年生产能力达18000吨,其产品出口到英国、德国、马来西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铝型材企业。

另外,原告发现,俊灿经营部在湖南省常德市湘西北综合建材市场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标识有立信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的上述推拉窗,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立信公司、俊灿经营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严重地冲击了原告的市场。

截至目前,上述两被告仍在利用其行业品牌及地理优势,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安全型推拉窗,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梁锐广、邹金平作为被告立信公司的股东与负责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立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立信公司侵权;

2.立信公司是受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的委托为其开模生产,如果构成侵权应由俊灿经营部、邹金平承担责任;

3.原告是自然人不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是销售主体,不存在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严重冲击原告市场的事实;

4.原告专利是2016年4月7日才恢复登记,但公证书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是2016年5月7日,即专利保护期间仅为一个月,即使侵权也显著轻微。

梁锐广答辩称:1.同意立信公司答辩意见;

2.梁锐广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答辩称:1.俊灿经营部、邹金平没有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存在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年费于2015年5月18日专利权终止,2016年4月6日才恢复登记,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属于专利权提前终止的情形,专利权终止后作为专利权客体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已构成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使用,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专利因未交费而终止,丧失新颖性,进入公有领域,邹金平依照自己合法取得的专利生产的产品,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俊灿经营部、邹金平不构成侵权,原告证据不足,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石安提交的分别由张曙光、胡秀梅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陈石安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立信公司、梁锐广、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张曙光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其本人到庭并确认《情况说明》所述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胡秀梅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胡秀梅本人没有到庭予以确认,但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一份《证明》,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庭审,并确认其全部授权陈石安代为处理本案,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其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陈石安提交的(2016)粤广海珠第10702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立信公司、梁锐广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从公证书来看申请人是广州市粤兴铝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海珠公证处为其办理公证是不合法的。

2.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这是对连接点的规定,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包括广州市粤兴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无一在海珠区,海珠区公证处不应受理该公证委托。

俊灿经营部对上述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立信公司、梁锐广的意见一致。

同时,其认为上述公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相关公证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公证行为本身存在的目的以及相关立法目的来看,公证书的效力应重点体现在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

第二,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当事人、公证执业区域等的相关规定,是对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的管理性条款,即使违反这些条款也不能当然否认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的证明力。

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并未要求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时,须向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表明身份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产品合法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述公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同时结合实物、照片、票据等其他证据,已充分证明了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四被告虽认为上述公证违反法定程序,其既未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亦未对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立信公司、梁锐广提交的其与邹金平签订的协议、委托书、补充协议、邹金平的专利证书以及开模图纸,拟证实其是受俊灿经营部和邹金平的委托为其开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模具图纸五份,图纸均为相关工艺参数信息,其中三份图纸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另外两份分别为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5日,其中三份图纸上有邹金平的签名。

陈石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不能确认委托书和补充协议所指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立信公司、梁锐广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委托立信公司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俊灿经营部、邹金平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立信公司开模生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至于上述补充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条款以及邹金平的专利证书与本案的关联系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进一步评述。

4.陈石安提交的立信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实立信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该网页截图打印件内容主要为立信公司业务、发展经历等的相关介绍。

立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立信公司的网站打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发明人陈石安、胡秀梅、张曙光于2007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推拉窗上下滑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9××××.4,专利权人为陈石安、胡秀梅、张曙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5年5月18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本案专利权终止;

2016年4月6日,本案专利权恢复登记;

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张曙光、胡秀梅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并将其在该案中的权益均受让给陈石安所有。

陈石安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3、7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一种推拉窗上下滑组件,包括窗框上框(1)、窗扇下框(3),窗框下框(4),窗框上框(1)内具有上滑隐形轨道(2),上滑隐形轨道(2)上吊设有吊挂轮(11),窗扇下框(3)上具有滑动导轨(5),窗框下框(4)内具有下滑轨道(7),其特征在于下滑轨道(7)内对应滑动导轨(5)的位置设置有定位导轨(8)。

权利要求2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拉窗上下滑组件,其特征在于:下滑轨道(7)内的滑动导轨(5)上端设置有导轮(6a)或滑块(6b)。

权利要求3是: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推拉窗上下滑组件,其特征在于:上滑隐形轨道(2)端面呈凹弧形或凹多边状。

权利要求7是: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推拉窗上下滑组件,其特征在于:吊挂轮(11)穿接在支架(10)上端,支架(10)侧面上具有调整孔(13),调整孔(13)内具有调整滑块(14),支架(10)头尾具有螺栓孔(12),螺栓孔(12)内具有调整螺栓(9),调整螺栓(9)穿接在调整滑块(14)和支架(10)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日,邹金平出具委托书,委托立信公司生产俊灿牌铝合金型材,委托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委托书并附有俊灿牌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上述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的内容为佛山市恒高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8日接受俊灿经营部委托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俊灿”文字和图形商标。

2015年7月22日,立信公司向邹金平提出报价协议,主要内容为窗料加工及加工费,2016年7月22日,邹金平确认上述报价协议。

2016年7月22日,立信公司与邹金平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铝锭单价以下订单当日南海灵通公布铝锭最高价(含税)为准;

立信铝业按照邹金平的铝材料头出图开模;

邹金平必须保证商标、专利合法有效,不存在冒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一切责任由邹金平承担。

2016年5月6日,广州市粤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生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日下午,徐全生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海德路1号的“湘西北综合建材市场”南区1栋一门面标示有“俊灿铝材”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全生在该商店购买了样品一个,并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全生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宣传资料、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宣传资料、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拍摄后进行封存,并交徐全生收执。

2016年5月23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0702号公证书。

上述宣传资料记载:封面有“俊灿铝业”字样;

内页主要为俊灿轮挂气密门窗的产品参数及8大优势的介绍,并配有相关产品图片;

封底为佛山市俊灿铝业及常德总代理的电话、地址等信息。

在上述单据记载:样品1个,金额200元,单据上加盖有“常德市德山俊灿建材批发经营部”公章。

上述名片记载:“俊灿铝材邹金平”,及电话、地址等信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纸箱,内有:窗体一个,俊灿经营部的宣传册及单据各一份,邹金平名片一张,窗体上标示有“俊灿铝业”字样以及生产许可证号:XK10-002-00773。

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确认上述单据是由其开具的。

立信公司确认窗体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其所有。

陈石安主张上述窗体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比对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一定争议。

三、其他查明事实陈石安为证实其在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在发票备注栏记载“保全行为-购物类(2016)粤广海珠第10702号”。

立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冯柳媚,股东为梁锐广,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模具、金属制品、铝制品,许可证编号为XK10-002-00773。

俊灿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邹金平,成立日期2013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

2015年8月5日,邹金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推拉窗型材(单玻上滑)”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9××××.7。

2015年11月22日,邹金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趟门窗的新型滑轮组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93××××.5。

2015年11月22日,邹金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滑轮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7××××.4。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对案涉争议及认定论述如下:一、关于陈石安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关于陈石安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石安与案外人胡秀梅、张曙光系名称为“推拉窗上下滑组件”、专利号为ZL20072009××××.4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在本案起诉时,该专利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专利共有人胡秀梅、张曙光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并将其在该案中权益受让给陈石安所有。

上述放弃诉讼权利的说明是胡秀梅、张曙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以视为原告陈石安与专利共有人胡秀梅、张曙光在本案中就涉案专利权行使所达成的约定。

因此,原告陈石安有权就涉案专利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如何认定的问题俊灿经营部、邹金平抗辩称本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年费而终止,专利权终止后作为专利权客体的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已构成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使用,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首先,专利权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其“权利终止”后重新请求恢复权利,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六个月滞纳期结束之后通知专利权人“权利终止”并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属于终止程序的启动,此时专利权人仍然享有恢复权利请求权。

其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权利可以得到恢复。

若在权利恢复期内不请求恢复的,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核对处理无误后将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宣布该专利终止,此时才属于权利不可恢复的终止。

第三,从专利权的公示状态来看,专利权的终止和恢复,均必须依法在专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且因未予缴费而终止专利权这一终止原因也会在登记簿上记载。

任何查询专利登记簿的公众都应当知道专利权人因未予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后者请求恢复权利,在权利恢复期限结束之后,专利权才会永远无法恢复的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因此任何人均不得在专利等待恢复的宽限期内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

若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其权利终止的通知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恢复权利所需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6日准予其恢复权利。

因而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8年4月9日截止至陈石安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俊灿经营部、邹金平提出的本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年费而终止,已构成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自由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立信公司辩称本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5月7日,即专利保护期间仅为一个月,即使侵权也显著轻微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本案中,陈石安主张以权利要求1、2、3、7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2、3、7来确定。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来看,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

庭审比对中,陈石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俊灿经营部、邹金平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窗框上框(1)为双模定位,与涉案专利不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滑隐形轨道(2)是呈斜面的,可以先装外叶再装内叶,并且有安全保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滑轨道(7)设计了密封条,密封度更好,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轮或滑块的技术特征,但我方的导轮是实施的自己的专利。

3.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调整螺栓(9)穿接在调整滑块(14)和支架(10)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证书上的附图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组件采用了上下摆动式设计,安装方便,加大了调节尺寸,而涉案专利是滑块式调节的。

综上,俊灿经营部、邹金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立信公司、梁锐广同意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的上述比对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对于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陈石安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亦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推拉窗上下滑组件,包括窗框上框(1)、窗扇下框(3),窗框下框(4);

b.窗框上框(1)内具有上滑隐形轨道(2);

c.上滑隐形轨道(2)上吊设有吊挂轮(11);

d.窗扇下框(3)上具有滑动导轨(5);

e.窗框下框(4)内具有下滑轨道(7);

f.下滑轨道(7)内对应滑动导轨(5)的位置设置有定位导轨(8)。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推拉窗组件,包括窗框上框、窗扇下框,窗框下框;

2.窗框上框内设有上滑隐形轨道;

3.上滑隐形轨道上吊设有吊挂轮;

4.窗扇下框上设有滑动导轨;

5.窗框下框内设有下滑轨道;

6.下滑轨道内对应滑动导轨的位置设置有定位导轨。

本院经过上述对比并结合当事人的比对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6分别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f一一对应,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四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窗框上框(1)为双模定位,与涉案专利不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滑隐形轨道(2)是呈斜面的,可以先装外叶再装内叶,并且有安全保障;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滑轨道(7)设计了密封条,密封度更好,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由于四被告上述辩称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在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第二,对于权利要求2。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陈石安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轮或滑块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以下限定技术特征:下滑轨道(7)内的滑动导轨(5)上端设置有导轮(6a)或滑块(6b)。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对应技术特征为:下滑轨道内的滑动导轨上端设置有滑块。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只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还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2的限定技术特征。

本院经过上述对比并结合当事人的比对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时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2的限定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第三,对于权利要求3。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陈石安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3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以下限定技术特征:上滑隐形轨道(2)端面呈凹弧形或凹多边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对应技术特征为:上滑隐形轨道端面呈凹弧形。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只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还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3的限定技术特征。

本院经过上述对比并结合当事人的比对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3的限定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第四,对于权利要求7。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陈石安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调整螺栓(9)穿接在调整滑块(14)和支架(10)上”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7除了包含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以下限定技术特征:吊挂轮(11)穿接在支架(10)上端,支架(10)侧面上具有调整孔(13),调整孔(13)内具有调整滑块(14),支架(10)头尾具有螺栓孔(12),螺栓孔(12)内具有调整螺栓(9),调整螺栓(9)穿接在调整滑块(14)和支架(10)上。

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技术特征为:吊挂轮穿接在支架上端,支架侧面上具有调整孔,调整孔内具有调整滑块,支架头尾具有螺栓孔,螺栓孔内具有调整螺栓,调整螺栓穿接在调整滑块和支架上。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只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还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7的限定技术特征。

本院经过上述对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限定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有对应的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调整螺栓(9)穿接在调整滑块(14)和支架(10)上”的技术特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四被告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证书上的附图有明显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附图的作用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仅是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并不能以其来限定、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对于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轮组件采用了上下摆动式设计,安装方便,加大了调节尺寸,而涉案专利是滑块式调节的。

从专利权利要求1、2、3、7的技术特征来看,其既没有对调整孔的具体形状设计进行限制,也没有对滑轮的摆动方式进行限制,因此,四被告上述辩称的技术特征并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亦落入了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7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立信公司、俊灿经营部、邹金平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争议陈石安主张立信公司、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俊灿经营部开具的发票、邹金平的名片、俊灿铝业宣传单、立信公司的生产许可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立信公司主张其是受俊灿经营部和邹金平的委托为其加工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

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因此,立信公司根据俊灿经营部和邹金平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了其生产许可证号,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本院认定其与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立信公司还抗辩称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在委托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保证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予免责。

陈石安认为,该知识产权担保条款在订立合同后补充签订不符合常理,因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即便该条款属实,也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同时,立信公司能否根据其与邹金平的补充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担保条款向邹金平主张违约责任也不影响立信公司对外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承担责任。

至于立信公司还辩称其是受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的委托为其生产铝型材成品,该铝型材成品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是俊灿经营部将其组装后才构成侵权,但立信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俊灿铝业”的标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立信公司与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俊灿经营部、邹金平还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陈石安主张立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立信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陈石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立信公司、梁锐广、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自己的专利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俊灿经营部、邹金平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邹金平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因此,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额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向本院提交的三份专利证书中,其中两份为外观设计专利,一份为实用新型专利,且三份专利的申请日都是2015年,而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早于邹金平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

在本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俊灿经营部、邹金平如欲实施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仍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因此,关于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俊灿经营部、邹金平还主张本案专利因未交费而终止,丧失新颖性,进入公有领域,邹金平依照自己合法取得的专利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以及俊灿经营部、邹金平辩称其实施的是自己专利的问题,本院在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仅可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人,并不能适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侵权行为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其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要件。

本案中,俊灿经营部、邹金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即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二)梁锐广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梁锐广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立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我国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锐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石安指控立信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据此请求赔偿损失,且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

梁锐广作为立信公司的唯一股东,虽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立信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应当对立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陈石安在本案中将梁锐广列为被告,并要求其与立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如何确定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立信公司、俊灿经营部、邹金平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俊灿经营部、邹金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陈石安享有的本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专利法中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18日,其期限已于2017年5月18日届满,因此陈石安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信公司辩称陈石安是自然人,不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是销售主体,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严重冲击原告市场的事实。

陈石安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可以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至于其是何种经营主体,并不影响其使用涉案专利获取经济利益,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主张赔偿的权利。

因此,立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陈石安并无证据确定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各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适用,其明确请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立信公司、俊灿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有效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届满;

2.原告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00元。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支出为15500元,但除了公证书所附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之外,仅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其上述维权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德山俊灿建材批发经营部、邹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石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被告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锐广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陈石安负担978元,佛山市立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锐广共同负担622元,常德市德山俊灿建材批发经营部、邹金平共同负担1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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