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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694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江门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德升、林鉴波,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进发物流园一仓库,灌装、生产假冒金典、SUVA、FREON、氟利安、Honeywell、Genetron等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并予以销售。

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张某,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制冷剂成品及半成品、送货单、商标标识等物品1批。

经统计,张某实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制冷剂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885元,缴获的316瓶成品制冷剂共价值7424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其系自首,警察到场时其不在仓库内,回来后看到仓库门外有警车,其主动上前了解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谅解;

初犯、偶犯,家庭困难;

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进发物流园一仓库,灌装、生产假冒金典、SUVA、FREON、氟利安、Honeywell、Genetron等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并予以销售。

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民警到上址进行检查,后发现张某返回仓库,当场将其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制冷剂成品及半成品、送货单、商标标识等物品1批。

经统计,张某实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制冷剂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885元,缴获的316瓶成品制冷剂共价值74248元。

案发后,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牛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关于科幕公司制冷剂真伪和市场价格的证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杜邦公司关于制冷剂真伪和市场价格的证明,金额统计表,销售明细,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被告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抓获经过及石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前往工厂检查前已确定张某为犯罪嫌疑人,在发现张某回厂时当场将其抓获。

张某当庭供述是其发现警察后主动上前询问情况。

张某当时并不知道公安机关是前来查处其制假情况,其在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识,故其关于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张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制冷剂成品和半成品、商标标识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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