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1号原告:邵美,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渡磐中路**号。
投资人:杨忠卫。
原告邵美诉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5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毛绒玩具经销商,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的“抱抱宝贝”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注册号为第11165947号。
201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公司只是为了做阿里巴巴所用,2017年2月份已被工商部门列为异常,公司经营地址也无此公司,网站上的产品数据包是义乌多爱玩具厂的员工陈永科提供的,义乌市多爱玩具厂是原告的代理商,我没有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光盘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3.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除律师费发票为三个案件共用外,其余发票均为六个案件共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阿里巴巴被告店铺诚信档案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建厂,产品远销各地,月产量12万,年营业销售额1000-2000万元,被告近期销售动态显示仍在销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其网站显示一致,但该信息并未经阿里巴巴认证,内容并非真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其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QQ聊天记录、QQ空间、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网站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链接是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员工陈永科提供给其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销量,被告自2013年注册至今,销售渠道多样,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
对QQ聊天记录、QQ空间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对方是原告代理商的员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网站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代理商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官网,该图片与本案无关。
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证据4虽为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手机显示一致,但并未打印全部销售记录,也未提供全部销售记录予���核对,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为全部的网上销售记录,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线下也有销售毛绒玩具,并接订单委托其他工厂加工,该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的真实销量;
证据2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网站网页打印件经当庭连入互联网核对与网络显示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QQ空间和QQ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仅凭该QQ空间和QQ聊天记录打印件也无法确认对方“陈永科”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该“陈永科”为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员工,即使该“陈永科”为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员工,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产品链接上均使用了“陈永科”发给其的链接,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5947号“抱抱宝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包含玩具娃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见附图一)。
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玩具、箱包(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印刷)、针纺织品(不含染色)、工艺品、饰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服装、鞋、帽(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染色);
销售: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床上用品、办公用品、婚庆日用品、母婴日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6年8月1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陈光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内浏览该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商家地址等信息,在线模拟购买有关商品,并对其与店主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监督,并刻录光盘制作公证书。
原告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抽取保全公证书光盘打印件第61、62、35、39页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第35页显示产品标题为“正版抱抱宝贝熊猫公仔娃娃毛绒玩具田园可爱生日礼物布娃娃SM183”,第39页详细信息显示“品牌抱抱宝贝”,该两页产品均为熊猫毛绒玩具,第61、62页产品为河马毛绒玩具,第61页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了“抱抱宝贝”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一样,排列顺序和字体不同,第62页面产品标签上突出了“抱抱宝贝”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一样,字体不同(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网店公司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存在线下销售,接受订单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公证费4000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123元,为六个案件共用,均摊到本案约为715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均摊到本案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5947号“抱抱宝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毛绒玩具,与原告第11165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玩具娃娃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产品标题和品牌说明上突出使用了“抱抱宝贝”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的作用,虽然字体与涉案商标不同,但文字组成完全相同,经整体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5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犯商标的数量为1个、侵权的性质与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合理费用多案共用等因素,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主张其产品链接来���原告代理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邵美享有的第11165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美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邵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邵美负担367元,由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