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149号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凤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北移民村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永。
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通公司)与被告天津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刘燕,被告裕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9850元;
5、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散热器用螺旋片头”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43025××××.8。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裕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在2013年5月就已经制造并且销售,被告虽然没有申请专利,但是实际上进行了销售,同时销售的数量很少。
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被告并不清楚,公证处也没有出具工作证明,被告不认可公证效力。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力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散热器用螺旋片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授权公告,原告金力通公司获得名称为“散热器用螺旋片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8,证书号为第3108031号,专利权人为原告金力通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金力通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说明书显示,涉案名称为“散热器用螺旋片头”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用于民用及工业采暖散热器两端的重要配件,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图片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为:1、从立体图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为圆弧状的空心帽头,其顶部为曲面,并带有两道条形花纹,顶部呈现波浪形,帽头中部为圆形空洞。
2、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顶部圆,中部方,中部有一空心圆形,整体呈现头盔状,下部为倒梯形底托。
3、从右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侧面带有两道条形花纹,花纹靠近侧面左部。
底部呈现空心倒三角形状。
4、从后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顶部圆,中部方,中部有一空心圆形,整体呈现头盔状,底部为倒梯形底托。
5、从俯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顶部呈现圆弧状,且带有两道条形花纹,顶部呈现波浪形。
6、从左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侧面带有两道条形花纹,花纹靠近侧面左部。
底部底托呈现空心倒三角形状。
2016年12月7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59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马广彬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彬共同来到天津市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共54个,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天津市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及收据。
马广彬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所购买产品加贴封条,封存后的产品由原告金力通公司保存。
庭审中,被告裕鼎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通过将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设计特征:1、从立体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圆弧状的空心帽头,其顶部为曲面,并带有两道条形花纹,顶部呈现波浪形,帽头中部为圆形空洞。
2、从主视图看,二者均顶部圆、中部方,中部有一空心圆形,整体呈现头盔状,下部均为倒梯形底托。
3、从右视图看,二者侧面均带有两道条形花纹,底部均呈现空心倒三角形状。
4、从后视图看,二者均顶部圆、中部方,中部有一空心圆形,整体呈现头盔状,底部均为倒梯形底托。
5、从俯视图看,二者顶部均呈现圆弧状,且带有两道条形花纹,顶部均呈现波浪形。
6、从左视图看,二者侧面均带有两道条形花纹,底部底托均呈现空心倒三角形状。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从立体图、右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看,二者顶部及侧面的二道花纹方向相反。
本院另查明,原告金力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金属部件、金属门窗、暖通设备、金属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塑料制品(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及一次性发泡餐具除外)制造、销售。
被告裕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散热器、暖气片配件、金属家具制造、加工、销售。
原告金力通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4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5元。
原告金力通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原告金力通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金力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25××××.8,即名称为“散热器用螺旋片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故依法应对原告金力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裕鼎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金力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本院分两步进行判断。
首先,审查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金力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审查被告裕鼎公司的不侵权抗辩,即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判断要点,本院认为,经过本院的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金力通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大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顶部及侧面花纹的方向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放置于采暖散热器两端的片头,其整体体积不大,因此其显著的特征在于顶部及侧面的圆弧形造型及波浪形花纹,这也是相关公众在进行产品区分时所注意到的最主要的设计特征。
而顶部及侧面的花纹方向问题,属于微小的细节改动,并不能够造成产品外观的显著性的实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容易注意到不同产品间的这一微小的设计区别。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金力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第二个判断要点,即被告裕鼎公司的在先使用的抗辩问题,裕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合作公司的证明、以及其自行出具的产品生产标准和提(供)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进行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裕鼎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证明被告裕鼎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裕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在公开渠道可以获知的该产品生产、销售及宣传的信息,本院亦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这一信息,因此,对于被告裕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裕鼎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裕鼎公司侵犯了原告金力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裕鼎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裕鼎公司未经原告金力通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金力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金力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裕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金力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裕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裕鼎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参考原告金力通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被告裕鼎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由于原告金力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7175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裕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合理开支,本院认定由被告裕鼎公司一并赔偿。
原告金力通公司要求被告裕鼎公司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力通公司要求被告裕鼎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济损失本院酌定100000元,合理开支为7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51533.8,即名称为“散热器用螺旋片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7175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天津金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由被告天津市裕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