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2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航兴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华超市航兴店)��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华超市南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华超市航兴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3529197号、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95.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多年来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联华超市航兴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华超市航兴店的起诉。
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辩称,涉案葡萄酒系从案外人上海玺鑫实业有限公司进货,且在引进该供应商时,其已经尽到对相关证照审核的义务。
涉案葡萄酒现已停止销售,故仅同意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4443289号、第3529197号、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7900号公证书、购买小票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華夏”,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华夏葡园”,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浓汁、黄酒、料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始。
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注册人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4���29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卫宇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孙云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麟祥,来到位于上海市航兴路88号的“联华超市”,购买了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和“华夏”字样的红葡萄酒各一瓶,并取得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小票抬头为“联华超市航兴店”,购买的“华夏葡园干红葡萄酒”36.90元,“长城华夏三年窖藏干红”58.50元。
发票上收款单位为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金额为95.6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葡萄酒两瓶。
原告述称,其中标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干红葡萄酒三年窖藏为正品,标有“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干红葡萄酒为涉案侵权商品。
涉案葡萄酒正面瓶贴正中印有由城墙、山坡、树木、亭台楼阁等构成的图案,左侧以竖排形式印有“华夏葡园酒业出品”,其中“华夏”二字较其他文字略大。
背面瓶贴正中印有与正面瓶贴正中相同的图案,衬于标贴文字之下。
背面瓶贴上方印有“華夏葡园”,且“華夏”二字明显大于“葡园”。
标示的生产者为蓬莱华夏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
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联华超市航兴店为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的分公司。
审理中,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确认联华超市航兴店经营面积约280平方米,原告确认约为3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第3529197号、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葡萄酒与原告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商品。
酒瓶正面标贴上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华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为“华”字繁简体的差别,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酒瓶背面标贴上标注“華夏葡园”并突出标注了“華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并与原告第3529197号“华夏葡园”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葡萄酒为侵害原告第4443289号、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酒瓶两面标贴正中的组合图案,原告主张该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主体均为由城墙、烽火台、山坡组成的长城图案,而被控侵权的组合图案中没有烽火台元素,但有亭台楼阁元素,且在该图案中占据了不小的比例。
该组合图案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别,相反与该葡萄酒生产企业住所地蓬莱市的著名景点蓬莱阁的风景基本相似,故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侵权葡萄酒由联华超市航兴店实际销售,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超市航兴店系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承担。
原告申请撤回对联华超市航兴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请,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辩称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并提交销售协议、《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于证明涉案葡萄酒系由案外人上海玺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
然本院注意到,销售协议并未明确指向涉案葡萄酒,而《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列明的“华夏葡园干红”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与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涉案葡萄酒无法对应,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就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联华超市南汇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8,500元。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供公证费发票,本院考虑到公证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对公证费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费用36.90元,系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同时代理原告数起同类案件情况、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航兴店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3529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