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警方在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东方鞋城1楼某号某某商铺及被告人租赁的城关区窦家山某号库房内,查获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4440双。
经上述品牌运动鞋生产厂家鉴定,上述查扣的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446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立功情节,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且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警方在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东方鞋城1楼某号某某商铺及被告人租赁的城关区窦家山某号库房内,查获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4440双。
经上述品牌运动鞋生产厂家鉴定,上述查扣的品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46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品牌的运动鞋、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予以采信。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