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863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63号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环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E楼一层15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和盛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钢丝切断机构以及钢筋捆扎机”(ZL20132026××××.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具备专利结构的“全自动钢筋捆扎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钢丝切断机构以及钢筋捆扎机”(ZL20132026××××.3)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提供一种对加工要求不高,易于安装且生产成本低的钢丝切断机构以及钢筋捆扎机。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全自动钢筋捆扎机”,采用包括传动装置、具有出丝通道和滑槽的出丝块、具有切丝刀的直线切断装置等在内的钢丝切断机构并将该机构安装于捆扎机本体的导向部上,上述零部件的装配关系、工作过程、技术效果与专利一致,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侵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销售商,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生产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其中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及年费信息、公证书、销售凭证及实物、工信部域名备案信息、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历年采购合同;

2.公司实际办公场地照片;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是销售商,没有生产侵权产品及生产能力。

3.被告与温州澎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借样协议、说明;

4.出库单;

5.汽运底单;

6.被告入库单;

7.被告与澎湃公司代理合同;

8.澎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打款记录复印件和唐丽丽劳动合同;

证据3-9共同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0.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书、理由及受理通知,证明原告专利权不稳定,被告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显示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始于2016年4月16日、数量为2台,与原告公证书证据显示被告网店2016年7月18日显示“累计售出5台、90天内无成交记录”的事实存在矛盾,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9的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钢丝切断机构以及钢筋捆扎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6××××.3,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现在保护期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第316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全部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钢丝切断机构,包括传动装置和出丝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直线切断装置,所述传动装置与所述直线切断装置相连接,所述出丝块具有一出丝通道,所述出丝块上还设置有一与所述出丝通道相交的滑槽,所述直线切断装置中的切丝刀在与所述滑槽直线滑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切断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切断装置还包括与所述切丝刀相连接的摆动件,所述传动装置与所述摆动件相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丝切断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件包括本体以及设置在本体上的驱动脚和联动脚,所述驱动脚与所述传动装置相连接,所述联动脚通过连接片与所述切丝刀相连接。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钢丝切断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通过连接销相连接的大拔叉和小拔叉,所述小拔叉通过一连杆与所述摆动件相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钢丝切断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还包括一下动板,所述下动板与所述大拔叉相连接。

6.一种钢筋捆扎机,包括捆扎机本体以及安装在所述本体上的导向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部上安装有钢丝切断机构,所述钢丝切断机构为上述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钢丝切断机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捆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切断装置还包括与所述切丝刀相连接的摆动件,所述传动装置与所述摆动件相连接,所述导向部前端弯曲成圆弧状,所述摆动件通过一衬套转动安装在所述导向部上,所述出丝块安装在所述导向部的前端。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捆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件包括本体以及设置在本体上的驱动脚和联动脚,所述驱动脚与所述传动装置相连接,所述联动脚通过连接片与所述切丝刀相连接,所述传动装置包括通过连接销相连接的大拔叉和小拔叉,所述小拔叉通过一连杆与所述摆动件相连接,所述导向部上设置有腰型孔,所述驱动脚可在所述腰型孔内滑动与所述连杆相连接。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捆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部上设置有导丝块,所述导丝块上设置有导丝柱,钢丝通过导丝柱引入所述出丝块。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钢筋捆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内安装有绕丝总成,所述绕丝总成上设置有出丝板,所述大拔叉和所述小拔叉转动安装在所述导向部上,所述大拔叉和所述小拔叉上设置有触脚,所述触脚顶靠在所述出丝板上。

二、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302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盛丽云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baidu.com搜索“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链接进入www.ode119.com网站,页首显示“Belton®/贝尔顿欢迎访问欧盾机电”;

点击首页“关于我们”显示被告公司介绍与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点击该页左侧的“贝尔顿工具”,其“产品中心”页面下有名为“全自动钢筋捆扎机,钢筋自动捆扎机,型号可选,一次只要0.9秒”的产品,型号标注BE-RT-40L。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信息显示,域名为www.ode119.com的网站系被告登记,备案证号浙I**备11007405号-2。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31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8日,盛丽云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后搜索供应商“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进入网店查看开办者为被告,登记公司主页www.ode119.com;

该网店有名称为“手持钢筋绑扎机全自动钢筋捆扎机扎钢筋机器405868厂家直销”的商品,捆扎40、58、68直径产品单价分别为3000、4600、5000元,均为20台可售;

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5台,90天内无成交记录;

盛丽云点击购买捆扎40直径钢筋型号产品2台计6000元、线圈3个计300元,并在线完成付款;

点击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685945715786655。

2016年7月19日,盛丽云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签收快递3件,寄件人均为被告,拆开后内含全自动钢筋捆扎机(型号BE-RT-40L)及组件2套、使用说明书2本、扎丝线圈4卷、号码为0022523的盖有“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套捆扎机及说明书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比对,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其销售,该实物上贴有“Belton®BE-RT-40L”字样标签。

四、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68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机电设备、电动工具、液压工具、消防设备;

销售:机电设备、电动工具、液压工具、消防设备;

服务:工业产品的设计;

货物进出口。

五、原告为与被告的系列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26××××.3的“钢丝切断机构以及钢筋捆扎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履行了缴纳年费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10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不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从公开市场渠道购入侵权产品,且涉案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均未附有有效生产厂家信息,被告作为专业销售电动工具的商事主体,对产品资质及来源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者,而本院注意到涉案侵权产品上附有标注“Belton®BE-RT-40L”字样的标签,该“Belton®”标识在被告网站页首、及被告本案中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页首均有标注,本院就此在庭审时要求被告就其与“Belton®”标识的关系作出解释,而被告始终未给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相互印证的前述优势证据,可认定被告持有使用“Belton”品牌,并以该品牌名义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不论被告是否委托他人生产,涉案“Belton”品牌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模,均取决于被告的经营意愿,故被告的该行为属于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在www.ode119.com和www.1688.com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阿里网店商品信息中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鉴于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

(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信息显示累计销量为5件,涉案产品售价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68万元;

(4)原告就被告同一产品提起系列诉讼;

(5)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26××××.3的“钢丝切断机构以及钢筋捆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

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欧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