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礼康,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如文,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礼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礼康及其辩护人陈如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林礼康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印制手续下,在苍南县钱库镇工业园区龙金大道2号的兴康印刷材料厂,从陈年华(另案处理)处承接洋河酒外包装的底座纸的复膜加工。
当日下午,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加工点内,查获已复合切割的洋河“海之蓝”底座纸1.9万张(每张有“HaiZhiLan”商标6个,合计商标数量11.4万个),未复合未切割的“HaiZhiLan”底座纸400米,可复合切割底座纸714张(含“HaiZhiLan”商标字样4284个)。
另查明:“HaiZhiLan”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70830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至)。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印有的“HaiZhiLan”字体、排列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HaiZhiLan”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书、户籍证明,证人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件复制提取单、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礼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鉴于涉案非法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社会,复合加工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相对次要的工序,被告人林礼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礼康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礼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已复合切割的洋河“海之蓝”底座纸1.9万张(每张有“HaiZhiLan”商标6个),未复合未切割的“HaiZhiLan”底座纸400米(1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