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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汨罗市天天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21民初2452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汨罗市天天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汨罗市天天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52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住所地长沙县星沙二区**栋***号。

经营者喻栋材,男,1978年7月11日,汉族,住长沙县,现住长沙县。

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东冲村*组。

经营者周红灿,男,1973年2月13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下简称被告天天米厂)、被告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下简称被告才珍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被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才珍粮油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证据不完全可以证明是在我那里买的,我不同意赔。

被告天天米厂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3月1日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至2013年10月12日、2015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2016年1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6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湖南省××××一家店铺,该超市位于金茂路生鲜市场一侧,店铺牌显示有“金井粮油店”字样,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一袋“稻花香”大米,一袋净含量25KG。

25KG袋装的大米上外包装印有:“稻花香”字样。

喻龙山购买上述一袋大米共计支付人民币110元(收据显示25KG袋装大米一包,共110元),该店开具了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用纸箱分别对喻龙山购买的大米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纸箱交付申请人保管。

在购买及封存的过程中,公证人员李某先后拍摄相关照片五张。

“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3.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该产品实物如判决书后附图。

包装内是一袋二十五千克装的大米,包装正反面印刷相同,其中包装袋正面、背面、侧面均是“稻花香”三个字。

包装袋下面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商品信息。

此外,包装左上角有“红花”图文商标,并有显著红字标明“红灿系列”。

4.被告才珍粮油店认可涉案大米为其销售。

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使用了“稻花香”,还注明产品名称系“稻花香”,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才珍粮油店认为,原告应当找生产商要求赔偿,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标识均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汉字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天天米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被告才珍粮油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天米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才珍粮油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才珍粮油店认可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才珍粮油店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告才珍粮油店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免赔的情形,故其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被告天天米厂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才珍粮油店实施了单独的销售行为,虽共同造成侵权损害后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才珍粮油店是被告天天米厂的总经销商,故两者应根据本案情况,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售价低廉;

(2)被控侵权商品多处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

(3)原告未对其商标跨地域使用进行宣传告知,未有证据显示有使用原告商标的大米商品投入湖南市场;

(4)原告商标在湖南地区标识度不高、且已近似为大米类别名称;

(5)原告未对涉案产家、商家进行警告停止侵权径行发起赔偿诉讼;

(6)涉案产家有合格资质并显著使用了自己的“红花”图文商标、“红灿系列”进行产品区分。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涉及本案公证购买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1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开支并未主张,本院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亦未提出二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合理费用的具体比例及依据,而被告天天米厂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控侵权行为均来源于被告的生产行为,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认定上述合理费用开支均由被告天天米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500元、被告汨罗市天天米厂(经营者周红灿)负担400元、被告长沙县星沙才珍粮油店(经营者喻栋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被控侵权包装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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