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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鹏与天津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刘艳鹏与天津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艳鹏,天津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5号原告:刘艳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金朝阳电动自行车商城C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鹏与被告天津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艳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动车塑件;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05××××.1,专利名称为“电动车侧护板(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一直授权天津恒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幻影”产品由于设计风格独特,外观新颖,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电动车整车厂及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成为行业翘楚。

而正是由于“幻影”产品所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使得模仿者不惜铤而走险。

被告正是其中之一,其在明知的前提下,仍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专利权产品,主观恶意较深,且获利丰厚,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为打击假冒,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存在多处明显差异。

第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告已经制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且已经生产出样品,样品没有被认可,因此未进行后期的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四,除原告为取证而有目的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销售行为,况且被告并未侵权,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艳鹏于2016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车侧护板(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授权公告,原告刘艳鹏获得名称为“电动车侧护板(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1,专利权人为原告刘艳鹏,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刘艳鹏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说明书显示,涉案名称为“电动车侧护板(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用途为电动车中主梁底部两侧的防护件,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图片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为:1、从立体图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为长条形状,两端有不同高度和曲度的翘起,其中右侧翘起较高,两端翘起部分由长条形状连接,连接两端翘起部分的长条形状下部有一梯字形的凹口。

其中,左侧从上到下带有向内收缩的圆滑弧度,右侧中部外凸,两端整体类似“〉”形。

正面被区分为两个区域,其中一个区域与两侧及底部边缘相契合。

2、从主视图看,整体与立体图相同。

3、从右视图看,为长条形状一端的背面图,呈线性。

4、从后视图看,整体与立体图相似,仅是两端翘起部分换位。

5、从俯视图看,为长条线性状,并带有空心凹槽和向外凸出的螺柱状。

6、从左视图看,为长条形状一端的背面图,呈线性,方向与右视图相反。

原告刘艳鹏向本院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085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韩义才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才共同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徐庄子金朝阳电动车商城振东路98-99号标有“泰达塑业”牌匾的商铺。

韩义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上述地点购买“宝莱塑件”一套,取得收据及发票。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人员保管,并对上述商品粘贴封条。

原告刘艳鹏购买产品共计花费117元。

庭审中,被告华康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通过将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设计特征:1、从立体图看,二者整体均为长条形状,两端有不同高度和曲度的翘起,连接两端翘起部分为长条形状。

两端整体类似“〉”形。

二者正面均被区分为两个区域,其中一个区域与两侧及底部边缘相契合。

2、从主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与立体图相同。

3、从右视图看,二者均为长条形状一端的背面图,呈线性。

4、从后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与立体图相似,仅是两端翘起部分换位。

5、从俯视图看,二者均为长条线性状,并带有空心凹槽和向外凸出的螺柱状。

6、从左视图看,二者均为长条形状一端的背面图,呈线性,方向与右视图相反。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从立体图、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条形状下部无梯字形的凹口,其呈现出平直形状。

本院另查明,被告华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注塑加工;

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及电动三轮车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塑料制品、金属制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日用百货、纺织品批发兼零售。

原告刘艳鹏为此次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7元,以及支出一定的律师费用。

被告华康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刘艳鹏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鹏是名称为“电动车侧护板(幻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20163005××××.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故依法应对原告刘艳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华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刘艳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经过本院的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刘艳鹏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条形状下部无梯字形的凹口。

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反映出的现有设计看来,作为电动车侧护板类产品,其大多为长条片状结构,但是在具体形状、表面结构上,有一定的设计空间。

因此,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具体形状、表面结构等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来看,其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会引起本案所针对的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刘艳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告华康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刘艳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于被告华康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原告刘艳鹏主张被告华康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艳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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