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7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五区**幢*号*楼。
经营者:高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新侣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侣电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新侣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7月11日,原告就新侣电子商行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新侣电子商行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侣电子商行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新侣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新侣电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新侣电子商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及第2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新侣电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70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新侣电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未举证,并因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7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点击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上方“供应商”并在搜索栏输入“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在新弹出网页右上部“搜本旺铺”栏内输入“大嘴猴”,点击“搜本旺铺”,浏览打开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新款大嘴卡通猴儿童短袖T恤中小童夏季圆领t恤…”,浏览新弹出网页,在该页面下单购买3件商品。
“新款大嘴卡通猴儿童短袖T恤中小童夏季圆领t恤上衣短袖打底衫”页面显示,该商品322件成交,评价11条,该商品所附图片及图文详情中,衣服前胸有猴头图案。
同月17日,范国雷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石家庄市汇平路百世汇通工作点所在店铺旁,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百世汇通”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当天下午,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交由范国雷保管。
次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订单进行上网确认收货的操作。
2016年8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70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7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童装T恤三件,衣服前胸有猴头图案。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新侣电子商行系“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T恤上使用的猴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在同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侣电子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新侣电子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涉案商品322套成交,评价11条;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27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负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义乌市新侣电子商务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