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景某甲、任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109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景某甲、任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某甲,任某某,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任某某、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苏军、检察官助理高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景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秀娟、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景某甲以销售为目的,从网上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被告人任某某、戈某某配送货物,货物销往黑龙江省尚志市、绥化市、齐齐哈尔等地销售了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潘某某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舒肤佳香皂;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清扬洗发水、力士洗发水、中华牙膏;

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的高露洁牙膏;

好来化工(中山)有限以司的黑人牙膏;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花露水、六神沐浴露;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蓝月亮洗手液、蓝月亮洗衣液;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南孚电池;

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的强生爽身粉;

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大宝SOD蜜。

上述商品销售金额187376元。

2017年1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戈某某运送货物途经哈尔滨市松北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将被告人景某甲抓获,并在景某甲位于呼兰区果菜小区4号楼3单元102室、4号楼4单元101室、4号楼5单元103室、5号楼1单元103室、6号楼5单元103室内查获大量牙膏、香皂、洗发水等日化用品。

经鉴定,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41595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照片,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景某甲、任某某、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物流货物运输单及销售记录明细表,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书、强生(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海飞丝洗发露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黑龙江傲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景某甲、任某某、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任某某、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入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戈某某系从犯。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2.任某某、戈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3.涉案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酌定从重处罚。

辩护人关于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无前科劣迹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卷宗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附件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