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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14刑初1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赵某、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欧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1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现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20〕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薛燕、检察官助理郭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间,被告人赵某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广东xx家居有限责任公司、xx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在其销售的卫浴产品上使用“AxxxW”、“JxxxO”等注册商标,销售金额已达人民币(币种下同)833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向韦某共计销售假冒“J的龙头620个,销售金额共计7750元。

假冒“J的商标系被告人赵某联系蔡某制作。

2.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明知章某(另案处理)需要假冒“AxxxW”的蹲便器,仍向其销售无标蹲便器550个,销售金额共计23650元。

后章某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制作假冒“AxxxW”的商标。

3.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向朱某销售假冒“AxxxW”的地漏1250个,销售金额共计13125元。

假冒“AxxxW”的商标系被告人赵某联系他人制作。

4.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欧某共计销售假冒“AxxxW”的坐便器(大)65个、坐便器(小)20个、洗手柜77个、蹲便器和水箱1套、立柱盆3个,销售金额共计38850元。

假冒“AxxxW”的商标系被告人赵某制作。

“AxxxW”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8533号,注册人为广东xx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J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860452号,注册人为xx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经广东xx家居有限责任公司、xx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为假冒“AxxxW”或“J的产品。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欧某在被告人赵某处购买了假冒“AxxxW”的坐便器(大)65个、坐便器(小)20个、洗手柜77个、蹲便器和水箱1套、立柱盆3个,后销售给张某,销售金额共计63880元。

经广东xx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为假冒“AxxxW”的产品。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欧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欧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和微信记录,发货单,销售合同,证人韦某、章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广东xx家居有限责任公司、xx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欧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欧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赵某、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六万元,欧某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欧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欧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欧某自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赵某违法所得23375元,欧某违法所得2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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