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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京、赵志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03刑初622号
案件名称张京、赵志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京;赵志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0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京,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居住地同户籍地。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2020年9月2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志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京、赵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京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赵志强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京与被告人赵志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玉田县玉田镇迈乐达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迈乐达厂)。

自2019年初,二被告人在明知“壹瓶好久”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壹瓶好久”扎啤机对外销售。

为方便生产,被告人张京、赵志强与淄博冠润厨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润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王某3(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由冠润公司为其生产扎啤机机身,并在机身喷涂“壹瓶好久”商标标识,后由迈乐达厂组装成整机,并由被告人张京联系对外销售。

现查明,冠润公司共计向迈乐达厂销售带有“壹瓶好久”标志的扎啤机机身约50台,被告人张京对外销售假冒“壹瓶好久”注册商标的扎啤机共计12台价值6852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京、赵志强在迈乐达厂内被抓获,并被查获假冒“壹瓶好久”牌扎啤机机身31台、门板13块、印刷模板1块。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京、赵志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京、赵志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京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京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张京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志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志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赵志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京与被告人赵志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玉田县玉田镇迈乐达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迈乐达厂)。

自2019年初,二被告人在明知“壹瓶好久”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壹瓶好久”扎啤机对外销售。

为方便生产,被告人张京、赵志强与淄博冠润厨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润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王某3(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由冠润公司为其生产扎啤机机身,并在机身喷涂“壹瓶好久”商标标识,后由迈乐达厂组装成整机,并由被告人张京联系对外销售。

现查明,冠润公司共计向迈乐达厂销售带有“壹瓶好久”标志的扎啤机机身约50台,被告人张京对外销售假冒“壹瓶好久”注册商标的扎啤机共计12台,价值人民币6852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京、赵志强在迈乐达厂内被抓获,并被查获假冒“壹瓶好久”牌扎啤机机身31台、门板13块、印刷模板1块。

经本院委托,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京、赵志强具备监管条件,适宜社区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京、赵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京、赵志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证人姜某、林某、孟某、张某1、许某1、刘某、王某1、张某2、孙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书,证明,销售明细,公证书,工作记录及证据保全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托运单,销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现场图,扎啤机设备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赵志强、王某4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京、赵志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京、赵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京、赵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京、赵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扎啤机机身三十一台,扎啤机门板三十三块,印刷模板一块,单据一宗,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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