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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8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蓝武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代表人:胡安鹏,总经理。

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安鹏,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武尧,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柳州市鱼峰区腾达酒业商行经营者,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正大酒店)、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被告蓝武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被告蓝武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茅台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3159143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和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及第28452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法律手段的权利。

茅台酒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1915年首获国际博览会金奖,1991年“贵州茅台”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茅台公司每年为维护品牌的防伪、打假支出即达2亿多元。

被告大量购销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侵权行为严重并给茅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提高赔偿金额、加大惩罚力度。

为维护茅台公司权益,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产品是从蓝武尧经营的原柳州市鱼峰区腾达酒业商行(以下简称腾达商行)购得,购买该批酒前后也曾多次向蓝武尧购买了酒类商品,但并不清楚这批茅台酒的真伪,故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2、购买这批酒系用于开业庆典,未对外销售,无销售行为;

3、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蓝武尧辩称,1、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单位是东正大酒店,东正大酒店所述其被诉酒来源于东正公司,蓝武尧不予认可;

2、没有证据证明蓝武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茅台公司、东正大酒店和东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蓝武尧未提供证据。

因不能自行收集,茅台公司还申请本院向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

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证据10“宜工商责停字〔2015〕1号”《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载明的责令停止销售的内容有异议,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购买涉诉茅台酒是用于开业庆典并未销售,通知书也写明东正大酒店并不知道被诉酒为侵权产品,且在收到该通知之后,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即不再使用该批酒;

证据11东正大酒店出具的《律师函回函》不能证明被诉酒已经退回东正公司,该批酒去向不明。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对本院向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称: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该工商部门认定东正大酒店销售涉诉侵权产品,对该认定内容不予认可。

蓝武尧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8黔茅鉴№:1221896《鉴定证明表》、证据9东正大酒店向茅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回函》所附的与证据8相同的《鉴定证明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鉴定的酒与工商部门查获的酒是否相同;

证据11东正大酒店出具的《律师函回函》没有显示退回酒是否交接。

蓝武尧对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货单、证据2发票、证据3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电汇凭证、证据5腾达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不能确定东正公司向蓝武尧经营的腾达商行购买了酒水。

茅台公司对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对证据1销售发货单、证据2发票、证据3付款申请单、证据4电汇凭证、证据5腾达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茅台公司对向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情况证明》异议称,对工商部门认定东正大酒店“不知道是侵权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不承担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对当事人存疑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虽然对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10《律师函回函》、证据11《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载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蓝武尧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9《鉴定证明表》真实性存疑,但未对其提出真伪鉴定申请,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8-11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茅台公司、东正大酒店和东正公司对本院依茅台公司申请提取的证据《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存疑,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

茅台公司、蓝武尧对东正大酒店和东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销售发货单、证据2发票、证据3付款申请单、证据4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或不能确定,且该4份证据上并未能反映出所涉及商品的具体编号,东正大酒店和东正公司也未能提供该4份证据与被诉产品直接关联的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该4份证据。

茅台公司、蓝武尧对东正大酒店和东正公司提供的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或不能确定,但该证据的来源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茅台公司、蓝武尧对其存疑但未能提供查询该系统的结果予以反驳、也未就该证据的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198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贵州茅台酒厂取得第284526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酒”,2001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料酒、烈酒”等,经续展,两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237040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四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出具证书,载明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2014年1月1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和使用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未确定授权期限,该公司还授权茅台公司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上述诉讼,茅台集团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4年11月21日,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正大酒店查获规格为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52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注有生产批号20130517、2012-101、12849、12918、13014、13028等编号。

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茅台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鉴定,茅台公司以防伪识别器为手段和方法、以商品的防伪标识为鉴定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批产品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且侵犯其“贵州茅台牌”商标。

2015年1月19日,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工商责停字〔2015〕1号《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并送达东正大酒店,该通知书载明该工商局经核查认定东正大酒店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行为,决定责令东正大酒店停止销售。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未对该停止销售通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2015年3月28日东正大酒店向茅台公司致函称,东正大酒店已经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当日将被诉产品退回东正公司。

另查明,东正公司营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安鹏,成立于2010年8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业投资,限分支机构经营旅馆、特大型餐馆。

东正大酒店营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东正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胡安鹏,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旅馆、特大型餐馆。

本案诉讼中,茅台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在酒杯包装上有茅台图文商标,在酒瓶的瓶身上有涉诉四个商标。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能力辨别酒的真伪,不清楚所购买的酒是假酒。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茅台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茅台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被诉产品为主管工商行政部门在东正大酒店内查获,工商部门经核查认定东正大酒店销售了侵权产品,决定责令东正大酒店停止销售行为,并向东正大酒店送达《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对于该决定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东正大酒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主张购买该批酒系用于开业庆典、无对外销售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茅台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在酒杯包装上有茅台图文商标,在酒瓶的瓶身上有涉诉四个商标,即主张被诉产品使用了与涉诉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能力辨别酒的真伪,不清楚所购买的酒是假酒。

由此可见,被诉产品在外观上与茅台公司的产品相比较,视觉上不易察觉其差异。

兼且,被诉产品被查获后工商主管部门责令东正大酒店停止销售、未处没收产品,东正大酒店亦于2015年3月28日向茅台公司致函称其收到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当日将被诉产品退回东正公司,故被诉产品系由东正大酒店或东正公司控制,现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去向不明,应由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承担本案被诉产品与正品比对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诉四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商标权人鉴定,该批产品并非其生产、包装,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和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东正大酒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无证据证明东正公司和蓝武尧实施了销售本案侵权产品或其他侵害茅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故茅台公司对东正公司和蓝武尧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是从蓝武尧经营的腾达商行购得,且不清楚这批茅台酒的真伪,故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发货单、发票、付款申请单、电汇凭证4份证据,但该4份证据上并未能反映出所涉及商品的具体货物编号,东正大酒店和东正公司也不能提供该4份证据与被诉产品直接关联的佐证,茅台公司和蓝武尧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该4份证据。

故东正大酒店、东正公司对其被诉产品来源的主张,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故本院认定其提出的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茅台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东正大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茅台公司现要求东正大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茅台公司无证据证明东正公司和蓝武尧有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茅台公司要求东正公司和蓝武尧停止侵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茅台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茅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茅台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且东正大酒店亦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茅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东正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东正大酒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4000元。

对于茅台公司要求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4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68000元,东正大酒店应赔偿给茅台公司。

茅台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东正大酒店是东正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的规定,东正公司对东正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茅台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武尧侵害其商标权,故对其要求蓝武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贵州茅台酒”白酒;

二、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8000元;

三、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的债务的,该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被告广西宜州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东正国际大酒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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