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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民初3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初37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温州商贸城11幢120号。

经营者:胡六七,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诉被告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陆柒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陆柒经营部经营者胡六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判令陆柒经营部赔偿包括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陆柒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媳妇公司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的第6166211号商标标识为“好媳妇”,第1004003号商标为“好媳妇及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好媳妇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陆柒经营部为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明知上述包装系“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的情况下,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好媳妇公司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陆柒经营部辩称,陆柒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购买而来,购买并销售时并不知晓该产品涉及侵权,陆柒经营部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好媳妇公司、陆柒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陆柒经营部对好媳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好媳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柒经营部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6日从“合肥佳佳塑料批发商行”的进货单据,该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为“贵池李国栋”,并非陆柒经营部及其经营者胡六七,陆柒经营部并未举证该进货单据与其或其经营者胡六七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实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6年9月5日。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设计特征为:1、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

主视图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白色,右半部分上方似菜刀刀体部分为红色,其余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有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红色,“净速”为白色。

挂孔右上部有一个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

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为深红色。

2、从后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红色,右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上半部分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

挂孔右侧有一个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后视图的下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3、从左视图观察,左边上方是一条斜线,近似“b”形。

4、从右视图观察,右边上方是一条直线,近似“d”形。

5、从俯视图观察,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6、从仰视图观察,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2011年4月7日,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彭灵芝许可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范围为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1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出具编号为GW110317《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在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9月9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陆柒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胡六七经营的陆柒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决定对陆柒经营部实施扣押被诉侵权拖把5把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案庭审过程中,陆柒经营部确认,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基本相同。

好媳妇公司为本案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一个法院受理的案件收取律师服务费1500元。

好媳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2017年6月26日和27日开庭审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支付飞行交通费用650元。

本院认为,彭灵芝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彭灵芝许可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好媳妇公司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情况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其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也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系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陆柒经营部处扣押取得,并非好媳妇公司生产的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陆柒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好媳妇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陆柒经营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好媳妇公司要求陆柒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好媳妇公司要求陆柒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该金额包括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交有关公证费票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好媳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情节,酌定陆柒经营部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陆柒经营部的侵权产品已被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好媳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陆柒经营部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好媳妇公司要求陆柒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贵池区陆柒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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