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791号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白云山新村远业工业园D栋4楼。
法定代表人:季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30085726.O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5726.0,该专利至今稳定、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大量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ZL201430085726.O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酷波品牌大疆精灵3无人遥控飞机电池航模智能电池”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产量巨大并且远销海内外,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创新热情。
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已从深圳搬迁至广州荔湾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已变更为广州荔湾区,且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侵权行为地亦位于深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旺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