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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绍林、孙闽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993号
案件名称谭绍林、孙闽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绍林,孙闽峰,凌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绍林,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一审被告:凌杰,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谭绍林因与被上诉人孙闽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绍林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孙闽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孙闽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3.追究孙闽峰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专利设计使用的是公知设计,且已经被宣告无效,孙闽峰的起诉没有权利基础;

第二,谭绍林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关于谭绍林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有误;

第三,谭绍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孙闽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孙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孙闽峰是ZL20123012××××.1号、“瓦形壁灯(水晶组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谭绍林、凌杰未经孙闽峰许可制造、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谭绍林、凌杰的行为侵害了孙闽峰的合法权益,给孙闽峰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1.谭绍林、凌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谭绍林、凌杰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10万元;

3.谭绍林、凌杰赔偿孙闽峰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654元,其中购买灯具900元、公证费2100元、其他调查费654元;

4.谭绍林、凌杰承担本案的诉讼以及财产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孙闽峰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1、名称为“瓦形壁灯(水晶组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用途为灯具,设计要点是产品设计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3年11月21日,孙闽峰委托代理人潘海燕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灯饰广场××楼一间门口贴有“KAIFENG凯丰”字样的店铺内,与店铺销售人员洽谈购买相关灯饰产品事宜,并出示《凯丰?灯饰订货合同》的订单,要求按照该订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

洽谈过程中该店铺销售人员向潘海燕派发了一张印有“谭绍林”名字的名片。

洽谈完毕后,潘海燕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销售人员向潘海燕开具了《收据》及《中国.灯都大志.秋林灯饰电器厂凯丰补货单》各一张。

上述订货合同上记载:型号规格为“328干”的货物数量是6,单价150元,金额900元;

型号规格为“622元”的货物数量是2,单价680元,金额1360元;

型号规格为“614元干”的货物数量是2,单价620元,金额1240元;

供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电器厂,并印有谭绍林四个银行账号。

收据上盖有“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电器厂”印章,并注明谭绍林上述四个银行账号各收款500元,收取现金1500元,经手人为“谭”。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孙闽峰将上述封存的瓦形壁灯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孙闽峰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孙闽峰认为前者与后者的设计1构成近似,谭绍林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谭绍林为证明其与本案无关,提交了凌杰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记载,谭绍林是凌杰聘请的店铺经理,负责销售被诉产品,并代为收取货款,案涉店铺实际由凌杰经营;

现谭绍林的工厂和店铺均早已关闭,不会对孙闽峰造成损害。

孙闽峰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凌杰的单方陈述,且未到庭,对其不予认可。

谭绍林、凌杰称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从朋友处进货,但未提交任何进货凭证。

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门市部是谭绍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08号第9间一、二楼,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2013年2月18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电器厂是谭绍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海洲民乐村乐升路10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配件,2011年9月13日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

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电器厂是凌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4年5月21日因生意清淡注销登记。

中山市太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坊商厦6楼2卡。

孙闽峰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900元,为本案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3、355号案共支付公证费2100元。

孙闽峰还主张其他调查费654元,并提交218元的餐费及420元的相片费发票(与上述两案一致)予以证明,谭绍林对该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孙闽峰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灯罩。

经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区别,谭绍林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谭绍林是否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根据《凯丰·灯饰订货合同》上记载的供货单位及中山市古镇仁源灯饰电器厂登记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凌杰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凌杰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从朋友处进货,但未提交任何进货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孙闽峰为证明谭绍林实施了销售行为,提交了公证书、谭绍林的名片、谭绍林银行账号的收款记录以及盖有中山市古镇凯丰灯饰电器厂印章的收据等。

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孙闽峰的该主张。

谭绍林否认销售了侵权产品,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且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另凌杰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谭绍林、凌杰未经孙闽峰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孙闽峰的本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孙闽峰主张谭绍林、凌杰共同侵权,并要求谭绍林、凌杰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万元的问题。

如上所述,凌杰负责生产,并与谭绍林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孙闽峰的实际损失、谭绍林、凌杰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孙闽峰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闽峰专利权类型、谭绍林、凌杰侵权行为的性质、谭绍林、凌杰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孙闽峰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3号之间关系等因素,酌定谭绍林、凌杰共同赔偿孙闽峰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谭绍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孙闽峰涉案“瓦形壁灯(水晶组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凌杰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孙闽峰涉案“瓦形壁灯(水晶组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谭绍林、凌杰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万元;

四、驳回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08元,由谭绍林、凌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第25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孙闽峰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5474号无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孙闽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孙闽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孙闽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孙闽峰主张谭绍林、凌杰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以本案专利的合法有效为基础,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孙闽峰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闽峰的起诉。

孙闽峰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3.0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谭绍林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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