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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高健与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830号
案件名称02高健与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健,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薛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830号原告:高健,男,汉族,1973年06月0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边西乡林果所恒明珠工业园厂房B栋六楼西,实际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宝田工业区49栋5楼。

法定代表人:薛佳,总经理。

被告:薛佳,女,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高健诉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禄公司)、被告薛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9××××.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喜多禄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123049××××.4的专利权。

该专利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申请,于2013年08月21日获得授权,已按时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高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中键盘鼠标(RC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0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4。

该专利最新一次年费缴纳日期2015年10月30日。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5427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宝田工业区49栋5楼的一工厂(该栋外墙标有“MADCOW”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1批产品,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号码为0054291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兹收到货款壹佰捌拾陆元整”,并盖有被告喜多禄公司的公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对购买的产品及购买场所周边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6张。

公证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打开后内有4个键盘鼠标,3个带包装,1个不带包装的黑色鼠标键盘。

原告指控白色纸盒包装的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查看,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白色纸盒上印有制造商深圳市金美誉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九路海松大厦B栋1506室以及Measy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称上述制造商信息和商标系被告喜多禄公司假冒原告产品的公司信息和注册商标。

本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长方形,两端成圆弧形类似电视遥控器的鼠标外壳,上边总共有74个键,顶端有“+”型按键,其左侧有一对分离的小长条型按键,右侧有一个小长弧形按键;

左侧有两个两条型按键,长条形按键两侧各有一对分离的小长条型按键;

其他按键基本呈小方形及方弧形状,按照“5×11”的顺序排列;

最后两排按照4×2的顺序排列,左侧有一个长条形按键;

下端为一个大长方形的空白区域。

后视图,为掀背式设计,呈立体状的长方体。

左视图,类似立体的长方体,可以看到主视图与后视图的衔接线,背面线条为弧形,隐约可以看到主视图按键的凸起。

右视图与左视图除方向不一致外,完全相同,左右呈对称状。

俯视图,呈倒扣的“碗”状,左右各有对称的弧线一条,上端有类似碗底座的凸起。

仰视图,呈正面的“碗”状,下端类似碗的底座,上端可以看出主视图按键的凸起。

立体图,整个空中鼠标的外观基本类似电视遥控器的长方体。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键盘鼠标,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2016)粤03民初829号案件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再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306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喜多禄公司生产、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measy”的侵权产品。

又查明,被告喜多禄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薛佳,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6)粤0306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名称为“空中键盘鼠标(RC12)”、专利号为ZL2012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似,仅细节处存在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喜多禄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的购买场所的照片显示,被告喜多禄公司具有生产车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多禄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多禄公司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多禄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多禄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多禄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多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多禄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佳作为其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应对被告多禄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健名称为“空中键盘鼠标(RC12)”、专利号为ZL201230493189.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告薛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喜多禄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薛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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