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1503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辰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111号富源工业城C11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赖定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辰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