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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9民初9号
案件名称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初9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

经营者:刘俊钦。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被告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以下简称刘权副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被告经营者刘俊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号“榴花LIUHU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现代生活用纸的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潔寶”、“”、“”、“”等品牌的生活用纸,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年销售额逾10亿元。

上述商标均是原告持有的明星商标,多年来在原告良好商誉、优良商品品质以及巨大宣传投资的推广下,获得了诸多荣誉。

其中“潔寶”、“榴花”等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潔寶”牌、“榴花”牌生活用纸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也因此在制纸行业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

但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所生产的“潔寶”、“”、“”、““”等系列产品经常被不法商贩仿冒、假冒生产并进行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润。

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榴花LIUHUA”卫生卷纸,被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经电白县工商局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以14.5元/条(10卷/条)的价格从一名李姓人士购进外包装标示有“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榴花LIUHUA”等内容的卫生卷纸10条,并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以16元/条的价格对外出售,至案发日止,已售出6条,销售额96元,非法经营额160元。

被告销售的“榴花LIUHUA”卫生卷纸经原告鉴定,非原告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属假冒原告公司厂名、厂址,并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被告未能提供销售上述卫生卷纸的相关合法手续,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电白县工商局据此依法作出了电白工商处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并没收侵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从非法渠道购进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获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欺骗了广大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假冒伪劣的产品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发票的日期是一致的,一天住了很多家酒店。

原告说外面的“榴花”纸是假的,我们分不清楚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榴花”纸的厂家也没有跟我们说过这个问题。

我们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是不合理的。

原告洁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洁宝公司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号为第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牌生活用纸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3年度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牌系列纸制品分别于2001年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评定为年度中国生活用纸行业品质保证产品、2003年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评定为年度中国生活用纸行业放心品牌、2004年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评定为年度中国生活用纸质量信得过产品。

2006年“”商标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5年“”商标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

2015年1月14日,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电白工商处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俊钦在2013年10月1日,以14.5元/条(10卷/条)的价格从一名李姓人士手中购进外包装标示“榴花LIUHUA”商标字样、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榴花卫生卷纸10条,并在电白县观珠镇新正街自己的经营场所以16元/条的价格对外出售,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售出了上述榴花卷纸6条,销售额96元。

上述榴花卷纸非法经营额为160元。

上述榴花卫生卷纸经“榴花LIUHU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鉴定为非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产品,属假冒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产品,其产品上标注的“榴花LIUHUA”商标同时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刘俊钦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榴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纸40卷。

三、罚款1000元。

原告洁宝公司公司主张因维权共到茂名地区三次,第一次是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侵权产品,第二次是来法院立案,第三次是开庭应诉。

洁宝公司为其经济损失提交的证据有:1、住宿费发票17张共2124元;

2、通行费发票17张共740元;

3、汽油费发票5张共1020元;

4、律师费发票1张3000元。

洁宝公司向本院起诉了6件案件,其中1、2、3项费用是由6件案件分担,将上述三项费用均分6份,每份为647.3元[(2124元+740元+1020元)÷6]。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次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洁宝公司系注册证号为第XX号的“”商标注册人,涉案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洁宝公司依法享有在包括涉案卷纸在内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上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电白工商处字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刘权副食店在未经洁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销售洁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侵犯了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已经过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洁宝公司的许可,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洁宝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若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被告的个体户类型,营业规模、被告已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XX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电白县观珠镇刘权副食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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