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初3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正鸿通��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东一段148号。
经营者:曾召英,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汉市正鸿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正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的经营者曾召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且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正鸿经营部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在侵害其商标权,被告现已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及配件,本案的公证书违法不能被采信,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小米”注册商���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7月6日。
2015年12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与工作人员李非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四川省广汉市东西大街东一段148号,韩春亮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旅行充电器、耳机各一部,并当场取得收据、刷卡小票。
购买结束后,韩春亮使用自己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泉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买店铺、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各一张,后章泉将所购买的旅行充电器、耳机进行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该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09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小米充电器+耳机”金额为90元,并加盖有“广汉市正鸿通���器材经营部”印章。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查看,内有旅行充电器(含数据线)一套、耳机一部。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小米”商标和“”商标相同的标识,实物充电头、数据线、耳机上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充电头与数据线为单独包装,充电头的包装为牛皮纸盒,数据线为透明袋包装,包装上均贴有条形码,而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头与数据线的套装,外包装材质、条形码均与正品有明显差异;
正品触摸质感较为细腻,被控侵权商品触摸较为粗糙。
原告称该款正品耳机已停产未能提交实物进行比对,但当庭陈述正品耳机外包装有粘贴的条形码,内有耳机托盘,而被控侵权商品耳机外包装条码是打印的,没有耳机托盘。
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器材,代办移动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第0006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095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耳机(入耳式),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和实物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人陈述,但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描述中涉及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之间存在的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存在违反公证程序且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瑕疵,不应采信,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存在异地公证、超过公证时限、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名、未收取公证费的程序问题,公证法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异地公证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证据资格;
规定公证时限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证效率和公证真实,但是,出证时间与其真实性之间的关联也不是必然的。
本案公证书出具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相距一个月,未过分超出15个工作日的时限规定,且可能存在需要补充材料等情形,故不足以影响其证据效力;
《公证程序规则》虽规定保全证据公证需两人共同办理,但并未规定两人均需为公证员,故被告认为公证书仅一名公证员签名违反公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是否收取公证费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关联,被告提出的该项违反公证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记载的“在本处对店铺进行拍照”是在公证处拍照���实际不可能,而第二次对物品拍照时照相机内存不可能还是空白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上下文,“在本处对店铺进行拍照”应当理解为在店铺所在地,第二次对物品拍照是回到公证处后进行的,重新清空内存后进行拍照具有合理性,被告的该项质疑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同日在广汉的三处保全公证时间相距短不可能完成、公证书编号不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取证的全过程,所附照片是对公证书文字内容的补充,并非单独使用,故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
在广汉的三处保全公证的购买地点均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故三处公证时间间隔较短并非不能实现;
公证书编号与公证内容无关,被告的该项质疑没有依据。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仅证明了购买行为,购买物品的封存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庭审中由原告出示脱离了公证员的控制,不能证明当庭拆封的物品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档案袋、票据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完全一致,拆封时公证处封条完好,被告的该项质疑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提出对公证书的质疑均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其关于保全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采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交了一份成都卓亚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该单据上没有该公司签章,也看不出所载产品与涉案商品具有同一性,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通讯器材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熟悉该类商品的外观、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涉案商品外包装与正品具有显著差异,被告没有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9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正鸿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汉市正鸿通讯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汉市正鸿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5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